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5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被 告 彭壽璋即怡元企業社
彭壽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壽璋即怡元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5,78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彭壽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61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8,119元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彭壽璋即怡元企業社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
簽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如有一期未給付,全部視為到期。逾期還款後之利息即按原告基準利率(原告起訴時為2.54%)加計週年利率3%計算;另應按未償借款總餘額,而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彭壽璋即怡元企業社未依約繳款,僅繳付本息至111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48萬5,786元,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壽璋即怡元企業社償還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㈡被告彭壽璋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依
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被告本應按期給付原告信用卡消費款項,否則應依當期信用評等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息計算至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另因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2個月,繳付手續費300元、延滯3個月,繳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計付不逾3個月。詎被告彭壽璋於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8萬8,119元,及延滯繳款之手續費(即違約金)500元,合計共8萬8,619元未予清償,故原告自得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壽璋償還剩餘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