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 告 徐東琳
徐李玉汝徐添源徐誠佑徐添進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黃卻、黃圳生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揭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等,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之姓名,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追加原告欄載「乙○○」,惟未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為何追加「乙○○」為原告,應以補正說明,併請提供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徐連裕、黃連順、黃圳生等3人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又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併請重新寄送民事起訴狀及按追加原告、被告人數,並將繕本寄予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