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 告 徐東琳
徐李玉汝徐添源徐誠佑徐添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追 加 原告 徐月昭
徐月英被 告 吳貴凱
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
郭啓瑞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黃進銓黃秋霞黃進柏黃進元楊香雪黃雅蓉黃雅玫林金塗林一泓
林一帆黃進煌黃進橋黃捷黃柿妹黃裡上 開 8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賴怡君
賴巧蓁
賴俊憲賴俊誠賴秀珍賴玫燕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月昭、徐月英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徐連裕繼承人,而全部繼承人為徐東琳、徐李玉汝、徐添源、徐誠佑、徐添進、徐月昭、徐月英等人,本件因繼承土地之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徐月英、徐月昭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本院將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徐月英、徐月昭等2人,然均未據其等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徐月英、徐月昭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為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