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59號原 告 李福基
曾義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被 告 曾喜鈞
曾喜鏡曾喜錦
曾喜爕
曾喜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被 告 曾義德
曾義昌曾義鏘曾奕濱曾義森曾義熒曾義榐曾義烺曾喜正曾喜俊曾義城
曾喜良曾喜申曾喜東曾喜淮(原名:曾睿瑛)
曾喜新曾喜瑞曾喜松曾大軒
曾喜崇曾喜錢張喜利曾喜勇曾喜寬
曾喜龍曾喜男曾喜星曾宏凱曾喜材曾喜彩曾喜炫曾碧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清金被 告 詹雪娥
曾煥荃曾品榕曾怡菁曾林金枝
陳如嫄曾喜國
曾黃冉妹曾喜育曾淑芬曾淑惠曾淑明曾喜鴻
曾喜旺
曾偉禎
曾必禎曾寶珠
曾郁萱徐庭章徐銀嬌徐子芸徐梓豪曾黃美雪(即曾義權之承受訴訟人)
曾喜彥(即曾義權之承受訴訟人)
曾秀芬(即曾義權之承受訴訟人)
曾秀薇(即曾義權之承受訴訟人)
曾宇禎(即曾喜保之承受訴訟人)
陳勤妹(即曾義本之承受訴訟人)
曾喜輝(即曾義本之承受訴訟人)
曾喜瑜(即曾義本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蓮(即曾喜榮之承受訴訟人)
曾一欣(即曾喜榮之承受訴訟人)
曾子宣(即曾喜榮之承受訴訟人)受 告 知訴 訟 人 邱垂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曾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惟依前開說明,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與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無涉,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曾義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原告
於112年8月1日具狀聲明由曾義權之繼承人曾黃美雪、曾喜彥、曾秀芬、曾秀薇承受訴訟,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及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3-321頁)。
㈡被告曾喜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6日死亡,原告於1
13年4月12日具狀聲明由曾喜保之繼承人曾宇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及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5-123頁)。
㈢被告曾義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6日死亡,原告於1
14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由曾義本之繼承人陳勤妹、曾喜輝、曾喜瑜承受訴訟,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及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45-367頁)。
㈣被告曾喜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1日死亡,原告於11
4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由曾喜榮之繼承人鄭文蓮、曾一欣、曾子宣承受訴訟,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及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45-367頁)。
㈣原告上開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曾義德、曾義昌、曾義鏘、曾奕濱、曾義森、曾義熒、曾義榐、曾義烺、曾喜正、曾喜俊、曾義城、曾喜良、曾喜
申、曾喜東、曾喜淮、曾喜新、曾喜瑞、曾喜松、曾大軒、曾喜錢、張喜利、曾喜勇、曾喜寬、曾喜龍、曾喜男、曾喜星、曾宏凱、曾喜材、、曾喜彩、曾喜炫、曾碧霞、詹雪娥、曾煥荃、曾品榕、曾怡菁、曾林金枝、陳如嫄、曾喜國、曾黃冉妹、曾喜育、曾淑芬、曾淑惠、曾淑明、曾喜鴻、曾喜旺、曾偉禎、曾必禎、曾寶珠、曾郁萱、徐庭章、徐銀嬌、徐子芸、徐梓豪、曾黃美雪、曾喜彥、曾秀芬、曾秀薇、曾宇禎、曾喜輝、曾喜瑜、鄭文蓮、曾一欣、曾子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數眾多,難為一致之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82.5平方公尺,原告於8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一棟未辦保存保存登記之建物,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原物分配,將造成土地細分,難期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分割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配於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
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將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4日測法字第1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分割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原告分割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則變賣,且將價金分配於包括原告之各共有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曾喜鈞、曾喜鏡、曾喜錦、曾喜爕、曾喜煒則以:不同
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依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測法字第5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曾喜鈞等人分割圖),就其中A部分以原物分割予原告2人,B部分以原物分割予被告曾喜鈞、曾喜鏡、曾喜錦、曾喜爕、曾喜煒(下稱被告曾喜鈞等5人)共有,C部分以原物分割予其餘被告維持共有,D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各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義德、曾義昌、曾義森、曾義熒、曾義榐、曾義烺、
陳勤妹、曾喜輝、曾喜瑜、曾喜申、曾喜新、曾喜崇、曾喜錢、曾喜勇、曾喜寬、曾喜星、曾宏凱、曾喜材、曾喜國、曾喜鴻、曾喜旺、徐庭章、徐銀嬌、徐子芸、徐梓豪則以:未曾想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亦無意願賣予原告,分割方案應依被告曾喜鈞等人分割圖為分割,即同意被告曾喜鈞等5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曾碧霞則以:伊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曾喜東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會使被告陷於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曾義鏘、曾奕濱、曾喜正、曾喜俊、曾義城、曾喜良、
曾黃美雪、曾喜彥、曾秀芬、曾秀薇、曾喜東、曾睿瑛、曾喜瑞、曾喜松、曾大軒、張喜利、曾喜龍、鄭文蓮、曾一欣、曾子宣、曾喜男、曾喜彩、曾喜炫、詹雪娥、曾煥荃、曾品榕、曾怡菁、曾宇禎、曾林金枝、陳如嫄、曾黃冉妹、曾喜育、曾淑芬、曾淑惠、曾淑明、曾偉禎、曾必禎、曾寶珠、曾郁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7-289頁)。又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仍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足見兩造就分割方法顯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再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由原告取
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因多數被告(即前述二、被告方面㈤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堪認原告先位聲明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合於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思。
⒉系爭土地上鋪設有鐵皮圍籬、柏油路面及水溝,並建有一未
設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建物左側為水泥地面可供停車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55-357頁)。此外,其餘均為可供利用之空地,且其上無其他地上物,惟仍有擺放工業廢棄物、建材等物品之情形,地面雜草叢生,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435-442頁)。又系爭土地約呈長方型,面積為1382.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平鎮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57-289、357頁;本院卷二第205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除原告曾義深、被告曾喜鈞、曾喜鏡、曾喜錦、曾喜勇、曾喜寬、曾喜爕、曾喜煒之權利範圍較大外,其餘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甚小。依其餘共有人權利範圍所得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均不足以單獨興建合法建物,且土地細分,不能整體利用,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能。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再據以金錢補償之意願等情,認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按鑑定結果找補被告金錢之方式為分割,最為適當。
⒊至被告曾喜鈞等5人固提出系爭土地應以被告曾喜鈞等人分割
圖為分割之分割方案,並獲得部分被告支持(即前述二、被告方面㈡所示被告),然被告曾喜鈞等5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使如被告曾喜鈞等人分割圖編號B所示土地成為袋地之虞,土地分割將過於零碎,且使居民難以通行,日後共有人欲使用、收益所分得之土地部分時,勢必有部分共有人須通過他人之土地通行,而徒增使用上之糾紛。是被告曾喜鈞等5人之方案,自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⒋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經查,本件業經本院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定其市價,有該機構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而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估價報告書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堪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原物分割,並由原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而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本院就其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奕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邱垂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證,而邱垂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邱垂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若尚未塗銷,自應移存於被告曾奕濱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一所示),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土地謄本編號 縣市 鄉鎮區 地段 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分子 應有部分分母 備註 1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義德 1 192 2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義昌 1 192 3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義鏘 1 192 4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義深 69 160 5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奕濱 1 240 6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義森 1 240 7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義熒 1 240 8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義榐 1 240 9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義烺 1 240 10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正 16 6144 11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俊 7 6144 12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義城 15 6144 13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良 15 6144 14(1)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黃美雪 1 288 曾黃美雪、曾喜彥、曾秀芬、曾秀薇為曾義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88分之1 14(2)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彥 14(3)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秀芬 14(4)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秀薇 15(1)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陳勤妹 1 288 陳勤妹、曾喜輝、曾喜瑜為曾義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88分之1 15(2)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輝 15(3)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瑜 16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申 1 240 17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東 8 3840 18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睿瑛 1 720 19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新 1 720 20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瑞 15 6144 21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松 1 576 22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大軒 1 192 23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崇 1 288 24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錢 1 288 25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張喜利 1 288 26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鈞 1 18 27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鏡 1 18 28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錦 1 18 29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勇 1 24 30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寬 1 24 31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龍 5 6144 32(1)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鄭文蓮 5 6144 鄭文蓮、曾一欣、曾子宣為曾喜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144分之5 32(2)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一欣 32(3)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子宣 33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男 5 6144 34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星 1 864 35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宏凱 1 864 36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材 1 864 37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彩 1 576 38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炫 1 576 39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碧霞 2 96 40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詹雪娥 1 576 41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爕 2 48 42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煒 2 48 43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煥荃 1 2160 44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品榕 1 2160 45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怡菁 1 2160 46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宇禎 1 240 曾喜保之繼承人 47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林金枝 15 6144 48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陳如嫄 15 6144 49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國 1 96 50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黃冉妹 1 288 51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育 15 24576 52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淑芬 15 24576 53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淑惠 15 24576 54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淑明 15 24576 55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鴻 1 480 56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喜旺 1 480 57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偉禎 8 15360 58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必禎 8 15360 59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寶珠 8 15360 60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曾郁萱 8 15360 61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李福基 1 160 62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徐庭章 1 48 63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徐銀嬌 1 48 64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徐子芸 1 48 65 桃園市 平鎮區 建安段 371 徐梓豪 1 48
附表二(新臺幣/元)找方 補方 應支付人 支付金額 應受補人 受補金額 應受補人 受補金額 應受補人 受補金額 曾義深 8,088,196 曾義德 75,976 曾喜松 25,325 曾喜煒 607,809 李福基 117,221 曾義昌 75,976 曾大軒 75,976 曾煥荃 6,753 曾義鏘 75,976 曾喜崇 50,651 曾品榕 6,753 曾奕濱 60,781 曾喜錢 50,651 曾怡菁 6,753 曾義森 60,781 張喜利 50,651 曾宇禎 60,781 曾義熒 60,781 曾喜鈞 810,412 曾林金枝 35,614 曾義榐 60,781 曾喜鏡 810,412 陳如嫄 35,614 曾義烺 60,781 曾喜錦 810,412 曾喜國 151,952 曾喜正 37,988 曾喜勇 607,809 曾黃冉妹 50,651 曾喜俊 16,620 曾喜寬 607,809 曾喜育 8,903 曾義城 35,614 曾喜龍 11,871 曾淑芬 8,903 曾喜良 35,614 鄭文蓮 11,871(公同共有) 曾淑惠 8,903 曾黃美雪 50,651(公同共有) 曾一欣 曾淑明 8,903 曾喜彥 曾子宣 曾喜鴻 30,390 曾秀芬 曾喜男 11,871 曾喜旺 30,390 曾秀薇 曾喜星 16,884 曾偉禎 7,598 陳勤妹 50,651(公同共有) 曾宏凱 16,884 曾必禎 7,598 曾喜輝 曾喜材 16,884 曾寶珠 7,598 曾喜瑜 曾喜彩 25,325 曾郁萱 7,598 曾喜申 60,781 曾喜炫 25,325 徐庭章 303,904 曾喜東 30,390 曾碧霞 303,904 徐銀嬌 303,904 曾睿瑛 20,260 詹雪娥 25,325 徐子芸 303,904 曾喜新 20,260 曾喜爕 607,809 曾喜瑞 35,614 徐梓豪 303,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