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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黎慧文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複 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被 告 黃柏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計算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4頁),嗣迭經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3-47頁),經核此部分與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經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不停止訴訟程序:

㈠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於115年2月3日具狀對受命法官聲請迴避,惟審

酌其聲請迴避之理由,指摘受命法官就其辯稱之「其於111年7月27日本案開庭時曾當庭提出便簽1紙(下稱系爭便簽)作為證據,卻經時任承辦法官林其玄法官(下稱林法官)不慎遺失」一節未詳加調查,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12年6月19日已執相同理由對時任承辦法官陳昭仁法官(下稱陳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06號事件駁回被告上開聲請確定,並認定系爭便簽確實存於本案卷內,未曾遺失。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復執相同理由對陳法官聲請迴避,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6號事件駁回確定。是被告業已執上開理由對本件承辦法官聲請迴避經2度駁回,本院與高院並均已明確認定其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則被告猶執相同理由對受命法官聲請迴避,顯屬無稽而意圖延滯訴訟甚明。

㈢次查,被告聲請迴避之理由另指摘受命法官未將訴訟文書合

法送達於被告、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乘被告因故未能到庭之際偕同原告爭點整理,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受命法官承辦本件後,已依法送達訴訟文書即114年10月28日、11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通知書與筆錄影本、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通知書等件於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1頁、第25頁、第101頁、第123頁),而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係對到場之原告確認爭點整理之內容,筆錄亦載明受命法官稱:「原告對於上開爭點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對於法官確認之爭點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而未有任何反於真實之記載,是被告聲請之理由實屬無稽,意圖延滯訴訟甚明。㈣末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起訴,而於111年7月27日、1

12年6月9日即2度分別經時任承辦法官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因被告對承辦法官聲請迴避等原因而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又被告對林法官聲請之迴避,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號事件、高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48號事件駁回其聲請確定;被告對陳法官2度聲請之迴避,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號事件、高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06號事件,及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6號事件駁回其聲請確定。又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後(見本院卷二第71-75頁),即未再以書狀或當庭對本案為任何之抗辯或陳述,亦未聲請任何證據調查,期間歷經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0月28日、11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本院卷三第17-21頁、第39-42頁、第127-129頁),可見被告乃反覆以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手段使訴訟程序停止,方使本件訴訟程序滯延至今。復觀諸本件案由性質係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則倘本件持續因程序障礙而拖沓,被告即可繼續享受房屋之使用利益,參以前述被告此次對受命法官聲請迴避所執理由之一業經2度駁回,且其他理由亦屬無據等情,堪認被告此次對受命法官之迴避聲請係意圖延滯訴訟甚明,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8月26日拍定買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852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該證書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兩造。

㈡詎被告於原告拍定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0年9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以書狀與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被告前自105年8月起向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黃菁華間承租系爭房屋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7年8月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復於109年6月24日,被告與黃菁華合意改就系爭房屋成立租期至110年12月止之定期租賃契約,是縱使原告自黃菁華處買受系爭房屋,亦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承受租賃關係;況兩造於110年8月27日與同年9月22日就承受系爭契約亦達成合意,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尹鵬宇並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自得依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一第81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㈠原告於110年8月26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本院於110年9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黃菁華,黃菁華於103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被告自105年8月起,向黃菁華承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未經公證,每月租金2萬1,000元。

㈣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全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6

19 號民事判決)。末按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 161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同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契約以為合法占有權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契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105年8月起,與黃菁華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

房屋,且被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原約定租期2年,直至107年7月為止,惟自107年8月起被告仍持續匯付租金予黃菁華並持續使用系爭房屋等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81頁),堪認被告與黃菁華間自107年8月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契約。至被告雖辯稱與黃菁華間曾於109年6月24日改約定就系爭房屋成立租期至110年12月止之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所提之證據,被告先於109年5月18日單方面向黃菁華提出上揭內容之要約,而黃菁華則回以:「謝謝您我確認後回覆」等語,而未予承諾(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黃菁華遲至109年6月24日復向被告表明:想請問您是否有意願要簽新的租約等語,而被告則回以:如果要簽新約也可以,可以約時間續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則依被告與黃菁華間於109年6月24日之對話內容,僅足以表明雙方對就系爭房屋有簽訂新租約之意願,然就契約具體內容應為如何之約定則付之闕如,且此亦距雙方於109年5月18日之對話已逾月餘,期間雙方亦有其他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9-91頁),尚難認黃菁華於109年6月24日所為之陳述,即係對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所提要約之承諾,應僅為續訂租約之意向,然契約具體內容尚待進一步磋商。從而,被告主張其與黃菁華於109年6月24日,改約定就系爭房屋成立至110年12月止之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應屬無據,系爭契約之性質仍屬就不動產所為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無疑。

㈢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原告並未承受系爭契約: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與黃菁華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而系

爭契約未經公證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系爭契約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原告並未承受系爭契約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兩造合意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惟此為原告所否

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節承擔舉證之責,而查:⑴被告固舉另案民事聲明異議狀、存證信函、被告提存租金予

原告等件,以證明兩造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有所合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99-103頁、第111-121頁),然上揭文件均屬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或行為,原告均未為回應,亦未領取被告提存之款項,自難憑此據認兩造就應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一節存有合意。

⑵被告另提出與尹鵬宇之對話紀錄以證明兩造就原告承受系爭

契約有所合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惟觀諸上揭對話紀錄整體脈絡,被告先稱尹鵬宇始終未受領系爭房屋租金、要求尹鵬宇提供帳戶供被告匯付系爭房屋租金等語,然尹鵬宇則回以:「關於房屋處理事宜,大家一起交由司法機關確認」、「我方已委任許書瀚律師處理,請逕洽許書瀚律師」等語,亦未依被告要求提供受款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據此以觀,足認尹鵬宇無意自被告處受領系爭房屋租金,是被告據此辯稱兩造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有所合意云云,當非可採。

⑶被告又舉訴外人即原告所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事宜之人范鈞智

所著之文書以證明兩造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有所合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惟查,上揭文書中范鈞智僅陳稱其受原告全權委託協調租約事宜等語,惟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有何具體安排等節均付之闕如,礙難憑此認訂兩造間存有應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之合意。

⑷至被告辯稱范鈞智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63號事件中

陳稱:「本案發生之後,確實有訴請關於終止租賃契約之訴,但是案發時該租約確實尚未經終止」等語(見2463卷第110頁),可證兩造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有所合意云云,惟查,范鈞智於另案之陳述係指被告與黃菁華間之契約關係未經終止,然被告與黃菁華間之契約是否終止一節,與原告是否承受系爭契約實屬二事,是難憑范鈞智於另案之陳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就原告應承受系爭契約一節有所合意,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無民法第425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就原告應承受系爭契約達成合意,是依債之相對性,系爭契約僅存於被告與黃菁華間,則被告執系爭契約抗辯其占有系爭房屋具占有權源與法律上原因,自無理由。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

㈤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105年8月起向黃菁華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因辯稱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而提存予原告之租金金額亦為每月2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03-121頁);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同社區之建物(屬於社會住宅;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總面積88.54坪)於111年6月21日訂約之租賃價格為每月1萬9,00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約為104.08坪(見本院卷一第45頁;計算式:241.39㎡+17.4㎡+4.32㎡+1031.1㎡*287/10000=2

92.7㎡,約等於88.54坪);兼衡系爭房屋於系爭執行程序曾委請宸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報告載明: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區域內公共設施如學校、醫院、金融機構、市場之享用,便利性均佳,道路方面可與鄰近區域連結,主要道路有多線聯營公車行駛營運,服務水準良好,整體區域條件佳等語(見81852號執行卷一第42頁)。綜上以觀,衡諸2萬1,000元本係被告與黃菁華間於系爭契約就系爭房屋之願付價格,且與市場價格並無重大偏離,兼衡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堪認為便利,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標準,自屬合理。

㈥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契約未經公證等節,均為被告所自陳,是其應知原告未依法律規定承受系爭契約,又其並未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應承受系爭契約一節存在合意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收受「(拍定)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見81852號執行卷二第21頁)之際,即已知其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猶未返還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受領時所得之利益併予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被告雖辯稱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0年9月19日110年度司執

字第50871號債權移轉命令,命黃菁華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應移轉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故被告有於110年11月向合作金庫給付租金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承受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黃菁華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移轉予合作金庫、被告對合作金庫所為之給付,自均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而無從影響本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溪區 大成 385 3203.26 10000分之287 備考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3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住宅、住宅(附屬停車空間、樓梯間)、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46.80 二層:46.80 三層:46.80 地下一層:49.63 屋頂突出物一層:25.68 屋頂突出物二層:25.68 合計:241.39 陽台:17.40 屋簷:4.32 全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258建號及增建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2 58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層樓房 一層:14.4 合計:14.4 全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備考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附表二期數 金額 (新臺幣:元) 起算日 (民國) 迄日 說明 1 2萬1,000 110年9月28日 清償日 第一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自110年10月28日起算 2 2萬1,000 110年10月28日 清償日 第一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自110年11月28日起算 3 2萬1,000 110年11月28日 清償日 第一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自110年12月28日起算 4 2萬1,000 110年12月28日 清償日 以下類推 第4期至清償日止,均類推。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