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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64號原 告 李定陸被 告 王文彥

薛惠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在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白蘭氏雙認證雞精72瓶(下稱系爭物品),並指定原告之母李董秀清為收件人,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人員將系爭物品送達至李董秀清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19日於上開住處內亡故,死亡時即係坐於系爭物品包裝出貨之紙箱旁。嗣後原告於110年11月始發現,早於110年6月1日李董秀清之居服員於收受系爭物品後所拍攝之系爭物品照片,已可見系爭物品之外盒下方有三個撞擊破損之白點,及漏液受汙染之情形,顯然系爭物品於包裝、運送過程中有遭受撞擊,應為系爭物品出貨倉庫即Yahoo奇摩購物中心大溪倉或新竹物流之員工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造成,致系爭物品毀損;甚至因系爭物品毀損、漏液受汙染導致原告母親李董秀清恐因誤飲而致生死亡之結果。原告陸續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市政信箱陳情及檢舉新竹物流、Yahoo奇摩購物中心、白蘭氏雞精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行為,要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應針對Yahoo奇摩購物中心大溪倉、新竹物流就其等因人員管理不善及運送過程中撞擊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受損漏液而導致李董秀清死亡一事進行調查。然原告上開陳情信及檢舉函經桃園市政府轉交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後,被告王文彥當時身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局長、被告薛惠文身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科長卻未有任何作為,足認被告對原告有故意違法之侵權行為存在,被告之故意不作為亦為造成李董秀清之死亡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1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惟被告提出書狀抗辯略以:原告主張其因母親李董秀清死亡而受有損害,然依據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係被告未對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8之陳情函及檢舉函進行食品管理與危害事件調查處理,因此導致李董秀清死亡。然李董秀清業於110年6月19日逝世,而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時點顯然在李董秀清死亡逾一年以後,於現實上根本不能有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在損害結果發生之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務員於故意或過失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以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為限,方負民法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倘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人民如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即無適用民法第186條之餘地。

四、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物品於包裝、運送過程中受到撞擊而有外盒破損、漏液之情形發生,並因此導致系爭物品受有汙染,而李董秀清即係因誤飲受汙染之系爭物品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由原告上開主張可知,縱然系爭物品於包裝、運送途中確有發生破損、漏液並因而受有汙染,依原告之主張此等情況亦係Yahoo奇摩購物中心大溪倉或新竹物流之員工所造成,被告並未實際接觸、管理系爭物品,被告亦非系爭物品包裝、運送人員之僱用人或實際監督者,足徵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再參以李董秀清業於110年6月19日亡故,原告係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8始向桃園市政府市政信箱陳情或寄發檢舉信,經桃園市政府轉交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覆原告,內容亦已表明該局處人員已至Yahoo奇摩購物中心大溪倉實地查核,並與業者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資料,同時並將原告陳情內容轉送相關局處依法函覆原告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市政信箱回覆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71-73頁、第81頁),顯見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對於原告陳情或檢舉有故意不作為之情事;況原告寄發陳情、檢舉函之時,李董秀清業已過世至少一年以上,則被告縱使於111年10月12日後有怠於執行職務行為,難認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與李董秀清之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王文彥為時任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局長、被告薛惠文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科長,依職權具有就系爭物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之調查權,卻故意不作為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怠於執行公權力,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述,亦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而為請求。準此,依原告所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