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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68號原 告 邱德昕被 告 劉亦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為被告女婿,於民國109年8月間原告與其前妻即被告女兒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原告購買如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名下有舊車輛,若購買之新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可以申請換新補助以折抵車價,故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原告與被告女兒於111年11月間結束婚姻關係,故原告於同年12月間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得依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爰依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至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車籍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因當時我車輛老舊,我還要開車載送配偶就醫及載送原告與被告女兒之子女上下學,包含原告與被告女兒在內之全家成員討論後,基於安全性與舊換新購車優惠的考量,大家一起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並未談論到車輛所有權歸屬於誰,只有提到原告與被告女兒會負責共同繳納購車貸款,惟原告與被告女兒後來因經濟因素,無力繳納,故110年5月開始的車貸償還款項,原告只繳了其中一期,其餘都是由我繳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之購買,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女兒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內,且為取得舊換新補助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行照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採認。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單獨購買而單獨取得所有權等節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厥為: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單獨購買而單獨取得所有權。茲分別論述於後。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單獨購買而單獨所有,固提出系爭車

輛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上記載購買人為原告)為佐,然被告亦提出繳納系爭車輛部分車貸償還款項之繳款文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27頁)為證,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車貸償還款項,被告單獨繳納約20萬元,原告單獨繳納了約72、73萬元,其餘由被告與原告前妻即被告女兒繳納等節(見本院卷第44頁),足徵系爭車輛購買資金並非原告獨自一人負擔,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是全家人一起購買等語,尚非無稽。

㈢何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系爭車輛係我與前妻即被

告女兒一起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益顯系爭車輛並非原告單獨購買而單獨取得所有權,應係原告與他人共同購買而共有,僅係簽立買賣契約時推由原告一人出面。至原告雖又陳稱:購買系爭車輛時,與前妻有約定車貸償還繳款由我負擔,系爭車輛應為我單獨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審諸購買系爭車輛時,原告與其前妻當時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共同生活同居共財之常情,有關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支出,協議各自分擔某部分支出,乃至互相協助支應對方,皆屬平常,原告上開所述縱屬為真,亦僅屬夫妻共同購車後,對於車貸償還此生活費用支出之約定,何況被告亦提出其女兒即原告前妻匯款予原告以供繳納車貸償還款項之明細表及匯款紀錄等文書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67頁),益彰夫妻同居共財互相協助支應日常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故尚難以約定由何人負擔車貸償還一事,即認系爭車輛確為原告單獨購買而單獨取得所有權,遑論系爭車輛購買後之實際車貸償還,亦非原告獨自負擔,自難認原告對系爭車輛單獨取得所有。

㈣原告既非單獨購買系爭車輛,即難認系爭車輛為原告單獨所

有。本院曉諭原告是否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而請求被告返還車籍登記名義予全體共有人,亦為原告所否認不採(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主張單獨購買系爭車輛而為該車輛單獨所有人一節既非可採,縱認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事,因原告並非單獨所有人,其請求依系爭借名契約,應命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單獨一人云云,即屬無理由,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單獨購買系爭車輛而為系爭車輛單獨所有人,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系爭車輛應為其與他人所共同購買而共有,則原告上開請求依系爭借名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車籍返還登記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