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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黃惠娟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被 告 中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培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廢止登記在案,惟迄未辦理清算申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10年10月7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27381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依前開規定,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本件確認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核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洪培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9頁),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應否負董事及清算人之義務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3月24日上午11時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任期為104年3月24日至107年3月23日),然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出境,至104年10月28日始返國,未參與該股東臨時會及後續之董事會議,更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或董事會簽到簿。原告自始未為願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之間無由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嗣被告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0月7日廢止公司登記,原告亦不依法成為被告之清算人,兩造之間的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之,並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註銷變更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為公司法第39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前開原因事實,主張其自始未為願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之間自始並未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嗣被告經廢止登記,原告亦不依法成為被告之清算人等情,並提出被告104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04年3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