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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73號原 告 徐振洋訴訟代理人 徐義森被 告 龍潭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變更為如後開其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當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上固然已有部分遭被告鋪設柏油作為公用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使用而無權占有使用,然後來被告竟將鋪設柏油路面之面積擴大,而無權占用更多系爭土地部分。

㈡考量公共通行利益,原告曾就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東側

部分即如附圖B所示之部分申請兩次封路各5 天,通行該處之人也沒意見,且也沒有影響迴車空間,是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圖中B所示部分,請求被告將其上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就如附圖中B 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占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道路並未曾有原告所稱拓寬而增加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㈡本件系爭土地遭系爭道路所占用部分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因

依照空照圖顯示該道路在民國85年間就存在,此道路已經長久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中B所示部分之道路若遭刨除,該道路寬度與537 地號之道路有縮減情形,系爭土地附近道路四岔路口將因此喪失迴車空間,加以周邊住宅密集,道路需求將因此不足,故有保留如附圖中B所示部分之道路作為迴車空間之必要,若將之刨除將影響附近交通,故原告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況,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節情事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圖所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此部分情事足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刨除系爭道路如附圖中B所示部分並返還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⒈被告鋪設之系爭道路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⒉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道路如附圖中B所示部分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被告抗辯系爭通道成立公共地役關係,原告無權請求禁止被告通行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系爭通道符合前開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以「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本件被告主張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已構成公用地役權關係,故屬有權占用云云,並提出空照圖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為佐,顯示系爭道路於85年間即已存在,然85年間迄今雖近三十年,惟與上開大法官解釋確立之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須「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之必要條件,尚屬有間,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有符合上開公用地役關係必要要件之情事,是其有關此部分公用地役關係之抗辯,即難認可採。本件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即屬可採。

㈢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近代所有權之演進過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原則,即所有權本質為不可限制之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之所有權不得侵犯或剝奪,且個人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與處分亦享有絕對之自由,不受任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所謂所有權之社會化,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由個人擁有,但必須為增進人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是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律,其個人歸屬方可認為正當。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自應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因而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者而言。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雖非甚小,然衡酌其係做為道路使用,且稽諸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剛好位於岔路口,是縱使僅就如附圖中B所示部分為刨除,然亦會使系爭道路路口因此變得破碎、不完整,除產生交通不便外,亦會對交通安全產生威脅,且對於系爭土地東側一帶之用路人亦會將無法透過系爭道路有效率聯外,而受到交通嚴重阻隔,而依上開被告所提空照圖資料,可知上開占用狀況已長達數十年,原告亦自承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道路已存在,而可認原告於取得時已知悉道路占用土地狀況,是於兩造及公眾具體利益權衡下,若容任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如附圖中B所示部分刨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損害被告及公眾往來交通及安全甚大,原告已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依前揭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限制,而認原告不得對被告訴請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道路刨除及返還土地請求。至原告雖又主張曾兩次就如附圖中B所示部分之道路申請封路各五天,並未對該測往來公眾造成影響;且系爭道路本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較小,後來有拓寬云云,然原告就系爭道路有拓寬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上開所述申請封路情事縱認為真,亦僅係短期封閉,與道路刨除後永久無法使用所造成之影響不能相比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其本件訴請已構成權利濫用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又原告本件訴請雖無理由,然被告系爭道路對於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用,原告仍可能存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價購占用部分或系爭土地或請求被告徵收等公、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而仍得於另案為相關訴請或循其他途徑以為權利主張及救濟,是本件認定原告訴請刨路還地為權利濫用,並無比例失衡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包含如附圖中B所示部分一情雖堪認定,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部分,因屬權利濫用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