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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7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被 告 鐘潘月裏

王明來林自在劉禎(吳景健、吳景翔之承當訴訟人)

鄧旭敦黃陸玲廖美琪黃金枝李淑芬邱宏澤鍾張秀英楊傳妹劉惠萍鄧秀英

張榮崧陳嬿竹陳桃英劉瑩芳李菊蓮(邱劍澧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潔蔡連期鄒貴蓮朱淑珍邱沛雅

劉宗森

林美芬陳中明張柏林黃承建鍾瑞娥鍾馨萭劉宗燕葉佳榮劉正湧彭秀月廖洪星宋隆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命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3號巷道爭議事件(下稱系爭巷道爭議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巷道爭議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於113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