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81號原 告 華夏沙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再發上列原告與被告柯信彰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