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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張麗華被 告 簡川盛(即簡明全之繼承人)

簡詩庭(即簡明全之繼承人)

簡君諦(即簡明全之繼承人)

簡若恩(即簡明全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簡呂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王筑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明全(民國109年3月12日亡)前因開設工廠,一直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陸續交付借款予簡明全,簡明全則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載為108.9.15,到期日載為108.9.25,票號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簡明全迄未還款,爰依票據(依本院卷第66、180頁筆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明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簡明全於101年間即經醫師診斷有大腦額顳葉萎縮、疑早發性失智症,失智症,其後經多次回診,皆診斷患有輕度智能減損症、失智症等症狀,並因此症狀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是簡明全於101年以後即因失智症而需長期依賴他人照顧,並未實際經營、管理工廠,自無因資金需求而需向原告借款106萬元。被告否認簡明全與原告間有借貸合意或受領現金160萬元之事實,亦否認原告所提系爭本票之形式與實質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簡明全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109年3月12日簡明全死亡時起,便繼承簡明全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支付命令卷第11-15頁),足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簡明全前向原告陸續借款,並開立面額1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迄未清償欠款,為此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簡明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支付命令卷第3頁)為憑,然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簡明全所簽發?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參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要旨)。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明全所簽發一情,業據被告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簡明全所簽發之事實。先予敘明。

2.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傳喚證人吳忠文、陳自明到庭,證人吳忠文乃證稱:很久以前,我在宮廟那邊有看到簡明全向許阿三(原告之夫)借錢,不知道借多少錢,我只有聽到要借錢,沒有看到許阿三拿錢給簡明全,我沒看過簡明全寫借據或票據給許阿三或原告等語;另陳自明則證稱:曾聽許阿三說過簡明全有來有看過許阿三拿錢給簡明全,金額很小約幾千元、幾百元都有,我看過很多次,簡明全都喝酒,我不知道他智力有無問題等語(以上證詞均詳參本院卷142-150頁筆錄)。據上,依吳忠文、陳自明之證詞,均無從證明簡明全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事實。

3.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4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知簡明全於101.8.16,即經長庚醫院診斷有大腦額顳葉萎縮、疑早發性失智症,嗣於107.4.11、107.8.23、107.

9.20、107.12.28、108.5.17、108.9.11、【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9.15】、108.11.27、109.2.19並均經診斷有失智症,醫囑復均記載「因上述疾病,需人長期照顧」(以上詳見本院卷第73-93頁),參以證人陳自明所稱「(問:你看到簡明全時,他精神狀況如何?)大部分都是有喝酒。(問:整天迷迷糊糊的?)也可以這樣說」(本院卷第149-150頁筆錄),從而,本院認為簡明全之心智狀態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108.9.15」當時,尚亦難認有主動簽發票據,或足以認知、理解簽立票據法律效果之意識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本票上簡明全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簡明全所簽發一情,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㈡縱認系爭本票為簡明全所簽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1

60萬元借款予簡明全之事實:

1.承前,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本票係簡明全所簽發。惟查,縱認系爭本票為簡明全所簽發,原告亦必須先證明其有交付160萬元款項(借款)予簡明全,始得向被告即簡明全之繼承人請求償還票款。蓋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裁判)。是以,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間,以維持票據流通性,至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本件執票人(原告)與發票人(簡明全)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嗣發票人死亡,發票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自得援引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2.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曾陸續交付借款160萬元予簡明全等語,然被告業已否認簡明全有收到借款及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而查,本件訴訟中到庭之證人所述證詞,均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160萬元款項予簡明全之事實(詳前述及卷附歷次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曾交付160萬元借款予簡明全之情,從而,原告請求簡明全之繼承人即被告應連帶清償給付票款160萬元一節,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明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