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任欣潔被 告 任蕊潔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陳建宇律師吳祖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陳秀娥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 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0 年度壢司調字第12
1 號卷,下稱壢司調卷,第3 頁);嗣於110 年8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陳秀娥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4 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 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返還予陳秀娥之全體繼承人(見壢司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9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秀娥為兩造之母親,於109 年4 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並未留下遺囑。系爭房地本應為陳秀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竟未經陳秀娥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下,逕自於109 年5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因發生日為109 年4 月28日),然原告於109 年4 月28日一直陪侍於陳秀娥旁至晚方離,並未曾見有何買賣交易,且當日陳秀娥不曾清醒,不可能與任何人訂立買賣契約。又被告與陳秀娥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陳秀娥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陳秀娥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4 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 年5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返還予陳秀娥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則以:陳秀娥於109 年4 月28日下午,於訴外人任文洲、林俊銘、卓美英、林美華之見證下,由訴外人廖宜田地政士向陳秀娥確認其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真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秀娥當下意識清楚,並非如原告所述不曾清醒。又本件僅係為節稅,始以買賣做為登記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陳秀娥,現登記為被告。
(二)系爭房地於109 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陳秀娥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關於系爭房地記載「贈與財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次按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是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秀娥與被告間109 年4 月28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並不爭執,僅辯稱被繼承人陳秀娥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另有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贈與之存在,是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一節,在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爭執,原告並無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因繼承關係而為陳秀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則主張陳秀娥生前贈與,不屬於遺產範圍,該「生前贈與」,顯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陳秀娥之遺產,於陳秀娥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觀諸陳秀娥之遺產及贈與稅申報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業經陳秀娥贈與,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2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10685105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43頁)。
3、再查,質諸證人廖宜田到庭證稱:伊有協助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的事,大約於109 年4月份左右,當初是被告透過教會友人來找伊說要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伊是聽兩造父親任文洲所述因為父母親名下各有一間房地,想說一間給原告、一間給被告,伊也有當面詢問過陳秀娥...,伊有詢問陳秀娥說系爭房地是不是要過戶給被告,陳秀娥說是,因為考慮到稅賦的關係,所以用買賣的名義、適用自用過戶的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有去國稅局申報贈與,因為畢竟被告與陳秀娥間沒有買賣等情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是系爭房地既已由陳秀娥贈與被告,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陳秀娥之遺產,應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陳秀娥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4 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
109 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陳秀娥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4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7樓之1) 共有部分: ⑴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6 ⑵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6 ⑶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 ⑷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 ⑸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 ⑹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 ⑺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