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章家豪被 告 百福園公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字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任麗平為百福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由其代任麗平出席,然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決議過程亦不符合程序規定,其當下因而表示異議,詎被告仍將未經合法決議之事項加以公告,顯然違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並無確認利益,亦不具起訴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該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範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屬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此為當然之理,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瑕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結果,自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之訴訟甚明。
⒊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嗣並公告
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7項決議,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之母任麗平方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本身則非區分所有權人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
原告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顯然即非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成員,依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非適格。
⒋至原告雖提出委託書,敘明其已受任麗平之委託全權代理相
關權益及訴訟事宜(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縱然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附此敘明。
㈡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而依該條例第25條、第3條第8款、第2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經被選任或推選為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由此可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
⒉經查,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非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自不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無確認利益。㈢從而,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
效之訴訟,除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外,亦不具確認利益,本院自無庸再予論究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