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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被 告 楊冠玉兼訴訟代理人 蔡媛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及其上桃園區小檜溪段311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6年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就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9日經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頁),後於111年5月25日具狀及111年6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2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6年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媛怡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9日經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48頁),核原告追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部分,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更正訴之聲明㈠105年12月2日為105年12月22日,㈡楊○○為蔡媛怡,則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更正,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冠玉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款項未還,原告經輾轉取得上開債權,楊冠玉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643,040元未清償,原告欲對楊冠玉聲請強制執行,經調閱楊冠玉名下財產及異動索引,發現楊冠玉原有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蔡媛怡,並於106年2月9日登記完竣,致原告無法就楊冠玉財產取償,使原告之債權受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期間經調閱被告名下財產,發現楊冠玉於同一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贈與蔡媛怡,並完成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於106年2月9日移轉登記至蔡媛怡名下,而本件債權於102、103、105、106、107、109年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或其前手應可查得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故原告撤銷權早已逾除斥期間;又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春航生前欲贈與蔡媛怡之財產,因家族成員不瞭解法令,方先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楊冠玉名下,後再由楊冠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蔡媛怡,系爭不動產自始非楊冠玉所有,被告間上開移轉行為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楊冠玉積欠新竹商銀款項未還,後新竹商銀向本院

聲請對楊冠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31170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新竹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他人,後輾轉由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公司)取得對楊冠玉之債權,並於105年6月21日聲請對楊冠玉強制執行無結果,後大傲公司將債權讓與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鴻漢公司於106年6月23日、107年2月12日聲請對楊冠玉強制執行無結果後,將債權再讓與原告,其後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聲請對楊冠玉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楊冠玉尚欠原告4,643,040元未清償;又楊春航於105年5月21日過世後,楊冠玉就系爭不動產申請分割繼承,嗣再於106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蔡媛怡等情,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3日函附之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含繳付文件)、111年4月20日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含繳付文件)、附表所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至83、151至197、321至3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楊冠玉雖於106年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媛怡,然楊冠玉於行為時之105年迄今名下均有財產4筆,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為4,520,139元,有楊冠玉財產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60頁、卷二第4至5頁),上開財產之市場價值難認低於原告之債權數額4,643,040元,雖原告聲請對楊冠玉強制執行無結果,然上開財產未經拍賣出售,非明顯不能清償楊冠玉積欠原告之債務,故楊冠玉前揭處分行為,無從認定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楊冠玉所為系爭不動產處分行為,於其行為之時無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屬不合,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調查大傲公司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紀錄以明原告撤銷權早已逾除斥期間(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故無再就被告前開聲請為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57 38,800元 78/8640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93 71,553元 78/8640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59 64,600元 78/8640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6 64,600元 78/8640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212 72,394元 78/8640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 54,200元 78/8640 7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編號4土地) 11 64,600元 78/8640 8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編號5土地) 16 64,600元 78/8640 9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2 38,800元 2/27 1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 61,400元 2/27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37 98,610元 984/100000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