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徐芝樺被 告 謝振棣
謝禎鋼 (遷出國外)
謝美芳謝禎峯
謝禎伸謝明秀
謝羅細妹謝長宏謝坤辰湯謝月琴謝渝珪
謝韶珍謝楊璧珠謝禎鈞謝明美林鄧春蘭林燕翔林燕華林建宏邱文登
呂邱瑞雲
邱麗水邱文朝王淑美王淑霞王興健王興民王興亮謝尚耘陳鍾玉妹賈鍾順妹鍾智豐鍾寶珠林羅貴珍
林文靜林碧香林於世林彰茂
游林玉
梁林澄英林笑美黃古雅姬
黃春興黃春棠
黃秋連
黃寶連
黃玉蓮徐雲珍
徐雲珠徐青雲徐瑞聰王智光王智暉王福田何玉梅何巧琳何玉鳳何賢霖何明國簡秋月
王畇茨簡敬倢簡蒔萱(原名簡妤蓁)
簡明怡
簡清泉簡清池馮張錢妹張倩榕張鈺宏張淑貞李張翔貴張忠諴張耀仁
林心玥(兼被告林玉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信(兼被告林玉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婕麗(原名劉秀麗)
劉淑鈴
林世民
林世宗
林惠瑩
藍秀鳳林如涵
吳余貴美湯余富美
黃余蘭英余宥蓁李余連招余家松余家鎮
余家慶余家煌余家昌梁黃竹梅
黃瑞婷黃秉恒黃秉惇黃若雅
藍元祿廖玲珠藍允伸藍雅琳莊阿財(莊何秋榮之繼承人)
莊源宗(莊何秋榮之繼承人)
莊成良(莊何秋榮之繼承人)
余瑞堂(王玉蘭之繼承人)
余明祥(王玉蘭之繼承人)
余明洲(王玉蘭之繼承人)
余昱輝(王玉蘭之繼承人)
鄭瑞平(鄭謝玉麗之繼承人)
鄭緣姬(鄭謝玉麗之繼承人)
鄭淑姬(鄭謝玉麗之繼承人)
徐春枝(何明忠之繼承人)
何肇敏(何明忠之繼承人)
何欣諺(何明忠之繼承人)
何瑞雯(何明忠之繼承人)
藍季智(藍昭永、藍昭盛之繼承人)
林文忠(即林簡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進(即林簡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松(即林簡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藍林梅花(即林簡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霖(即林簡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富梅(即林簡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洪永固(即洪鍾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洪永明(即洪鍾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洪喜玲(即洪鍾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洪碧蓮(即洪鍾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何肇文(即何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何許美娥(即何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何玉琴(即何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何淑貞(即何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何張春妹(即何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何瑞婷(即何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何瑞絨(即何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何瑞玲(即何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于鳳(即余家炎之承受訴訟人)
余若琦(即余家炎之承受訴訟人)
余俐君(即余家炎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里(即何明淦之承受訴訟人)
何賢叡(即何明淦之承受訴訟人)
何宜珍(即何明淦之承受訴訟人)
何紫彤(即何明淦之承受訴訟人)
莊訓義(即莊林鳳蓮之承受訴訟人)
謝莊和育(即莊林鳳蓮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青翰(即莊林鳳蓮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莊旻育(即莊林鳳蓮之承受訴訟人)
楊泰平(即楊林近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忠誠(即楊林近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忠賢(即楊林近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麗娟(即楊林近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雪梨(即楊林近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許鳳嬌鍾運妹(即謝新槐之承受訴訟人)
謝禎益(即謝新槐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娟(即謝新槐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芫(即謝新槐之承受訴訟人)
林似美(即何明椿之承受訴訟人)
何金玲(即何明椿之承受訴訟人)
何金龍(即何明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繼承登記分擔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示共35項,有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嗣迭經變更後確認為「
(一)附表一所示謝曾細妹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二)附表二所示謝黃近妹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15至416頁),因原告係為向謝曾細妹、謝黃近妹之繼承人追討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其變更僅為調整係向各被告分別請求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故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變更,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有列鄭謝玉麗、何明忠、藍昭永為被告,惟上開3
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10年10月11日、110年6月18日死亡,均於本件110年10月25日起訴前死亡;而鄭謝玉麗之繼承人為鄭瑞平、鄭緣姬、鄭淑姬;何明忠之繼承人為徐春枝、何肇敏、何欣諺、何瑞雯;藍昭永之繼承人為藍季智,有鄭謝玉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何明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藍昭永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57頁);是原告具狀追加鄭瑞平、鄭緣姬、鄭淑姬、徐春枝、何肇敏、何欣諺、何瑞雯、藍季智為被告,有民事變更撤回追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㈢原告起訴時另將張新鑑之繼承人為被告張鈺宏、張淑貞、李
張翔貴、張倩榕等4人列為被告,並提出其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張新鑑之繼承人應為「張許鳳嬌」、張鈺宏、張淑貞、李張翔貴、張倩榕共5人,原告漏列張許鳳嬌為被告,故再具狀追加,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39至341頁,原告為其聲明承受訴訟,應認為追加之誤,且該份書狀所列張鈞琪係於張新鑑死亡前即已亡故,並非張新鑑之繼承人,亦經原告撤回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7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林簡金英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
文忠、林文進、林文松、藍林梅花、吳政霖、吳富梅,有林簡金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247至253頁),是原告具狀為被告林文忠、林文進、林文松、藍林梅花、吳政霖、吳富梅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洪鍾福妹、何明德、何明雄分別於起訴後之112年4月5日、11
2年2月20日、112年2月2日死亡,洪鍾福妹之繼承人為被告洪永固、洪永明、洪喜玲、洪碧蓮;何明德之繼承人為被告何許美娥、何肇文、何玉琴、何淑貞;何明雄之繼承人為被告何張春妹、何瑞絨、何瑞婷、何瑞玲;有洪鍾福妹、何明德、何明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4至316頁),是原告具狀為被告洪永固、洪永明、洪喜玲、洪碧蓮、何許美娥、何肇文、何玉琴、何淑貞、何張春妹、何瑞絨、何瑞婷、何瑞玲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余家炎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于
鳳、余若琦、余俐君,有余家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2-1至356頁),是原告具狀為被告劉于鳳、余若琦、余俐君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2頁正反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莊林鳳蓮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莊
訓義、莊青翰、謝莊和育、莊旻育,有莊林鳳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82頁),是原告具狀為被告莊訓義、莊青翰、謝莊和育、莊旻育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0至37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楊林近妹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
泰平、楊忠誠、楊忠賢、楊麗娟、楊雪梨,有楊林近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96頁),是原告具狀為被告楊泰平、楊忠誠、楊忠賢、楊麗娟、楊雪梨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何明淦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秀
里、何賢叡、何宜珍、何紫彤,有何明淦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至45頁),是原告具狀為被告鄭秀里、何賢叡、何宜珍、何紫彤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至3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林玉榮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則於林玉榮死亡前即已過世,故應認林玉榮之繼承人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林心玥、林玉信,有林玉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5
5、463至477、315頁),是原告具狀為被告林心玥、林玉信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61至46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謝新槐於起訴後之114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鍾運妹
、謝禎益、謝明娟、謝明芫,有謝新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85至493頁),是原告具狀為被告鍾運妹、謝禎益、謝明娟、謝明芫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至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何明椿於起訴後之114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似
美、何金玲、何金龍,有何明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0至46頁),是原告具狀為被告林似美、何金玲、何金龍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8至3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㈩另被告邱文登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謝禎鋼已搬至巴西,但
已過世好幾年,而被告謝禎鋼雖確實於85年間已遷出國外,惟無相關憑據足認其所述被告謝禎鋼死亡乙節屬實,併為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1至52、附表二編號1、3至106所示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謝曾細妹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則為謝黃近妹之繼承人。伊前曾就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611號),經鈞院於107年9月28日判准分割,且因謝曾細妹、謝黃近妹雖為系爭土地所載共有人之一,但其等早已過世,且其等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故併判決謝曾細妹、謝黃近妹之繼承人須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惟因謝曾細妹、謝黃近妹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由伊委託陳翠華代書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辦理繼承登記,並約定或先行花費代書費及規費。伊前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謝曾細妹、謝黃近妹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繼承登記費用,惟經第一審判決以有權請求給付之人為陳翠華代書而駁回(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960號,下稱前案判決),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陳翠華代書因而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將其對於謝曾細妹繼承人之代書費用31萬元、對謝黃近妹繼承人之代書費用27萬元讓與伊,伊因而提起本訴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請求給付。爰依無因管理、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附表一所示謝曾細妹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元。(二)附表二所示謝黃近妹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寶蓮、黃玉蓮、黃春棠:原告所稱債權讓與部分,並
未通知被告,且被告亦不同意債權移轉事宜,又前案判決既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理應不得再為請求;況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地價補償金也經提存,被告並無法單獨提取,原告向被告請求高額費用,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5頁)㈡被告黃古雅姬、黃秋連: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被告等人須辦
理繼承登記,但原告未經催告且在未有限期辦理與急迫性前提下,逕行持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也未曾告知被告等人將衍生高額代辦費用,顯屬不當;況且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持分時,也未依法通知土地共有人,實侵害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且前案判決亦未認定陳翠華代書有債權額存在,原告主張在前案判決後與陳翠華代書為債權讓與,難認實在;被告等人未曾同意原告委託陳翠華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春興: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被告等人須辦理繼承登記
,但原告未經催告且在未有限期辦理與急迫性前提下,逕行持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也未曾告知被告等人將衍生高額代辦費用,顯屬不當;況且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持分時,也未依法通知土地共有人,實侵害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被告等人也未曾委託陳翠華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且前案判決亦未認定陳翠華代書有債權額存在,原告主張在前案判決後與陳翠華代書為債權讓與,難認實在;況且是原告委託陳翠華代書辦理繼承登記,陳翠華代書對於被告並無報酬請求權,故陳翠華也無從讓與債權給原告;另原告本身就是代書,先前也都是自行聯繫,原告可能未曾委託陳翠華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又原告在108年7月4日已完成遺產稅申報、108年10月15日也完成繼承登記,迄今早已超過2年時效等語以資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本院卷二第24至25、32至37頁、本院卷三第439至442頁、本院卷四第70至72頁)。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謝明美:原告自行委託代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均與
伊無關,伊也沒有繼承原告主張之共有物,伊不同意分擔原告主張代墊之各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
㈤被告邱文登、呂邱瑞雲、邱文朝:前案判決與本件為同一案
件,並已駁回原告請求,伊根本沒有授權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何來代書費,縱有此疑義,兩造應先協商,為何直接估價就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且伊迄今也未曾取得系爭土地價款,為何原告可以索取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
㈥被告邱麗水:系爭土地已經過戶給他人了,但伊都沒有拿到
錢,卻要我們付這筆費用,顯然不合理,且實際上也是原告自己要辦的,為何是我們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
㈦被告洪永固(即洪鍾福妹承受訴訟人):謝曾細妹就系爭土地
持分是12分之1,系爭土地有多大?為何繼承人要分擔到31萬元這麼多繼承登記費用?(本院卷二第19頁)㈧被告黃春棠、林文忠、林文進、藍林梅花:是原告委託陳翠
華代書去辦理繼承登記,不能主張無因管理,陳翠華代書對被告沒有報酬請求權,就不能把債權讓與給原告,況且原告在108年7月4日完成遺產稅申報、108年10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迄今也超過2年,應該已超過時效,縱然有債權讓與,但被告是收到本件起訴狀才知道,也是超過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
㈨被告張倩榕:伊係代位繼承父親之繼承權,並不清楚原告與
其他家族成員有就共有土地進行分割,不清楚系爭土地分割及相關費用是否曾由家族會議或共同協商取得共識,伊於前案判決審理中即表示如係合法處理程序之合理費用,可按比例分擔,伊並不知原告是否曾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委託,故有待認定原告請求是否合法(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3頁)。
㈩被告洪喜玲(即洪鍾福妹之承受訴訟人):伊對此事完全不知
情,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無意見,但要求伊分擔這個費用並不合理(見本院卷三第416至418頁)。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莊訓義、莊青翰、謝莊和育:我們現在才知道有辦繼承
登記這件事,雖然會有費用,但金額應該是不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6至418頁)。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莊旻育:我們對這件事並不知情,雖然法院有判決要辦
繼承登記,但我們沒有委託任何人辦理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6至418頁)。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楊雪梨:伊繼承母親時並沒有任何不動產,對於此事也
完全不知情,既然沒有拿到東西卻要負擔費用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6至418頁)。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除判決分割外,上判決謝曾細妹、謝黃近妹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持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業已辦理上述繼承登記,有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謝曾細妹、謝黃近妹之繼承系統表、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5至217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四、經查: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案判決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77頁),本件則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故本件與前案判決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即非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29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陳翠華代書處受讓對於被告等人之辦理繼承登
記費用債權,有債權讓與協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據原告所述,陳翠華代書係受原告委任而辦理謝曾細妹、謝黃近妹之繼承登記,故陳翠華代書並非未受委任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既受原告委任而辦理繼承登記,亦非無義務之人,是陳翠華代書辦理謝曾細妹、謝黃近妹之繼承登記事宜,即非無因管理之行為;又陳翠華代書亦非受被告等人委任而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則陳翠華對於謝曾細妹、謝黃近妹之繼承人顯然並無繼承登記費用之債權存在;是陳翠華代書對於被告等人既無債權存在,自無從將此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主張受陳翠華代書移轉債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⒊又前案判決係以原告並未證明有代墊代書費之事實存在,故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並未認定陳翠華代書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有前案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是原告主張依前案判決認定陳翠華代書對被告有債權,而自陳翠華代書處受讓債權再向被告請求,容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給付31萬元、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給付27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一(謝曾細妹之繼承人)編號 被告姓名 編號 被告姓名 1 謝振棣 27 邱文朝 2 謝禎鋼 28 王淑美 3 謝美芳 29 王淑霞 4 謝禎峯 30 王興健 5 謝禎伸 31 王興民 6 謝明秀 32 王興亮 7 謝羅細妹 33 鄭瑞平 (鄭謝玉麗之繼承人) 8 謝長宏 34 鄭緣姬 (鄭謝玉麗之繼承人) 9 謝坤辰 35 鄭淑姬 (鄭謝玉麗之繼承人) 10 湯謝月琴 36 謝尚耘 11 謝渝珪 37 陳鍾玉妹 12 謝韶珍 38 洪永固 (洪鍾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13 謝楊璧珠 39 洪永明 (洪鍾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14 謝禎鈞 40 洪喜玲 (洪鍾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15 謝明美 41 洪碧蓮 (洪鍾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16 鍾運妹 (謝新槐之承受訴訟人) 42 賈鍾順妹 17 謝禎益 (謝新槐之承受訴訟人) 43 鍾智豐 18 謝明娟 (謝新槐之承受訴訟人) 44 鍾寶珠 19 謝明芫 (謝新槐之承受訴訟人) 45 林羅貴珍 20 林鄧春蘭 46 林文靜 21 林燕翔 47 林碧香 22 林燕華 48 林於世 23 林建宏 49 林彰茂 24 邱文登 50 游林玉 25 呂邱瑞雲 51 梁林澄英 26 邱麗水 52 林笑美附表二(謝黃近妹之繼承人)編號 本件被告 編號 被告姓名 1 黃古雅姬 54 林文松 (林簡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2 黃春興 55 藍林梅花 (林簡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3 黃春棠 56 吳政霖 (林簡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4 黃秋連 57 吳富梅 (林簡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5 黃寶連 58 馮張錢妹 6 黃玉蓮 59 張許鳳嬌 7 徐雲珍 60 張倩榕 8 徐雲珠 61 張鈺宏 9 徐青雲 62 張淑貞 10 徐瑞聰 63 李張翔貴 11 王智光 64 張忠諴 12 王智暉 65 張耀仁 13 余瑞堂 (王玉蘭之繼承人) 66 林心玥 (兼被告林玉榮之承受訴訟人) 14 余明祥 (王玉蘭之繼承人) 67 林玉信 (兼被告林玉榮之承受訴訟人) 15 余明洲 (王玉蘭之繼承人) 68 劉婕麗 (原名劉秀麗) 16 余昱輝 (王玉蘭之繼承人) 69 劉淑鈴 17 王福田 70 林世民 18 何玉梅 71 林世宗 19 何巧琳 72 林惠瑩 20 何玉鳳 73 藍秀鳳 21 何賢霖 74 藍季智 (藍昭盛、藍昭永之繼承人) 22 何肇文 (何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75 楊泰平 (楊林近妹之承受訴訟人) 23 何許美娥 (何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76 楊忠誠 (楊林近妹之承受訴訟人) 24 何玉琴 (何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77 楊忠賢 (楊林近妹之承受訴訟人) 25 何淑貞 (何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78 楊麗娟 (楊林近妹之承受訴訟人) 26 林似美 79 楊雪梨 (楊林近妹之承受訴訟人) 27 何金玲 80 莊訓義 (莊林鳳蓮之承受訴訟人) 28 何金龍 81 莊青翰 (莊林鳳蓮之承受訴訟人) 29 何張春妹 (何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82 謝莊和育 (莊林鳳蓮之承受訴訟人) 30 何瑞絨 (何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83 莊旻育 (莊林鳳蓮之承受訴訟人) 31 何瑞婷 (何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84 林如涵 32 何瑞玲 (何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85 吳余貴美 33 徐春枝 (何明忠之繼承人) 86 湯余富美 34 何肇敏 (何明忠之繼承人) 87 黃余蘭英 35 何欣諺 (何明忠之繼承人) 88 余宥蓁 36 何瑞雯 (何明忠之繼承人) 89 李余連招 37 鄭秀里 (何明淦之承受訴訟人) 90 余家松 38 何賢叡 (何明淦之承受訴訟人) 91 劉于鳳 (余家炎之承受訴訟人) 39 何宜珍 (何明淦之承受訴訟人) 92 余若琦 (余家炎之承受訴訟人) 40 何紫彤 (何明淦之承受訴訟人) 93 余俐君 (余家炎之承受訴訟人) 41 何明國 94 余家鎮 42 莊阿財 (莊何秋榮之繼承人) 95 余家慶 43 莊源宗 (莊何秋榮之繼承人) 96 余家煌 44 莊成良 (莊何秋榮之繼承人) 97 余家昌 45 簡秋月 98 梁黃竹梅 46 王畇茨 99 黃瑞婷 47 簡敬倢 100 黃秉恒 48 簡蒔萱 (原名簡妤蓁) 101 黃秉惇 49 簡明怡 102 黃若雅 50 簡清泉 103 藍元祿 51 簡清池 104 廖玲珠 52 林文忠 (林簡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105 藍允伸 53 林文進 (林簡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106 藍雅琳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