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徐培書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被 告 林文照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下稱原告房屋),被告則居住○○○巷弄○00號(下稱被告房屋),兩造為鄰居。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時起,被告懷疑原告投毒害伊寵物狗死亡,對原告提告毀損罪,嗣因罪證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園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441號案件為不起訴。
㈠、被告對原告懷恨在心,竟為下列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之行為:
1、於109年7月9日下午6點許,在被告房屋前,當眾辱罵原告「操你媽個逼」等語(下稱原因事實1)。
2、於109年7月20日下午6點許,在原告房屋前,當眾辱罵原告「幹」、「幹」等語(下稱原因事實2)。
3、於109年8月3日下午6點許,在被告房屋前,當眾辱罵原告「幹你娘」、「幹」、「幹」等語(下稱原因事實3)。
4、於109年8月17日晚間8時22分許,在不特並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被告住處門前,對原告辱罵「操他媽」、「操你媽的」等語(下稱原因事實4)。
5、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於桃園地檢署2樓偵訊室外 面,當眾辱罵原告「幹你娘」、「幹」等語(下稱原因事實5)。
6、於108年11月起,被告突然私自在被告房屋牆壁上方裝設如附件所示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並將鏡頭對準原告房屋,且將攝錄影像連接至其屋內自行監控,致原告全家每日進岀紀錄、於何房間內活動均受其監視。被告甚至寄恐嚇信,將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寄予原告,隨後揚言「監視器在看著你、再看著你啊」,使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受侵害甚鉅,導致原告因整日活動均於被告掌控下,致生身心不適,認居家安全已遭受威脅,更因長期遭監視致發焦慮與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等症狀(下稱原因事實6)。
㈡、而被告所為原因事實1至3、5之被告行為,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4罪,各處拘役30日,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又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4之被告行為,則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6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確定在案。則原告因被告為原因事實1至6之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60萬元,並應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裝設於被告房屋門口牆面處如附件所示之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1、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1至原因事實4如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然被告係因所飼養隻犬隻於原告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前方電線桿(下稱上開電桿)誤食毒餌而中毒死亡,被告因而提告原告餵食毒物致該犬之死亡,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款之違反不得任意宰殺犬等罪,事後雖因證據不足,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亦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兩造因犬隻毒殺、大小便糾紛發生口角,原告更屢屢無端提告被告涉嫌恐嚇、誣告、侵入住宅、公然侮辱、誹謗、強制,其中共16個犯罪事實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做出110年偵字第5371號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會口出惡言,並非毫無原因,而係因其所飼養如同家人般感情深厚之犬隻遭毒殺,且原告又無端找碴誣告被告所致。
2、至原因事實5部分,雖經本院111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然該案之證人賴金蓮、林裕華與被告素有冤隙,且證人林裕華為原告之配偶,渠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其證據力薄弱,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原因事實5之侵權行為。
㈡、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監視器架設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監視器乃自被告房屋朝外拍攝,並未拍攝到原告房屋,其主要拍攝範圍為附近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空地及系爭車庫外之室外開放空間。又因附近宵小頻傳,且多為透天住家,為了住家安全,附近居民多會裝設監視器對外拍攝,由於巷道狹窄,難免會拍攝到附近住家,被告房屋係位在原告房屋之斜對面,中間相隔道路,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在被告房屋之周遭通行活動,且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疑似遭置放毒餌之處所即為原告房屋前方之上開電線杆,被告為免家中目前飼養2隻杜賓犬遭毒殺,始會調整系爭監視器鏡頭,拍攝上開電線桿,故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及以之攝錄畫面,係基於防盜、蒐證存證之目的,為維護其所有權、財產權之安全,避免宵小藏身、假藉通行伺機入侵或再遭不肖份子置放毒餌毒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所必要。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70頁、第194頁):
㈠、就原因事實1至原因事實3,被告有如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之行為。
㈡、就原因事實4,被告有如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6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事實之行為。
㈢、系爭監視器為被告所裝設,本院卷第22頁之照片為該監視器所拍攝影像畫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原因事實1至6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致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各賠償原告10萬元,共計60萬元,並應拆除系爭監視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就原因事實1至原因事實5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1至原因事實3部分,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公然侮辱罪,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又原告主張原因事實4,則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6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43頁至第152頁),且就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1至原因事實4,被告有如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6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之行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3、就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5部分,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公然侮辱罪,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又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本件原告之指訴、證人賴金蓮、林裕華於該案件歷審中所為之證述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再參諸證人林裕華於該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是要當證人才會去桃園地檢署,當時在偵查庭外的等候區,伊、原告、賴金蓮坐在最後一排,被告站在斜前方,就一直對著伊等的方向罵「幹」、「幹你娘」等語,復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跟原告、賴金蓮一起去地檢署開庭,伊等先到坐在等候區最後一排,被告從左前方過來,就對伊等罵「幹」、「幹你娘」、「會讓你們雞犬不寧」,大概是這樣等語;而證人賴金蓮於該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為了要作證,才會去桃園地檢署,當時伊、原告、林裕華坐在等候區,被告一進來就開始罵,是罵三字經、五字經那種,也有聽到被告罵「幹」、「幹你娘」等語,於該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是為了當證人才去桃園地檢署,伊當時和原告、林裕華坐在偵查庭外面,被告一直指著伊等,朝伊等罵三字經等語,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案件偵審全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證人林裕華、賴金蓮就被告有在桃園地檢署第2偵查庭外對原告辱罵三字經等情,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一致,且彼此間所述情節亦無何明顯歧異之處,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該案之證人賴金蓮、林裕華與被告素有冤隙,且證人林裕華為原告之配偶,渠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該案件之證人林裕華、賴金蓮於歷審作證,均經法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是證人林裕華、賴金蓮應無甘冒遭自身受追訴刑事偽證之罪責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縱證人林裕華、賴金蓮與被告前有糾紛,且證人林裕華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亦遽難認證人林裕華、賴金蓮所言必然均係為迴護原告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原因事實5之行為,亦堪信為真實。
4、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原因事實1至原因事實5之行為,應堪採信。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被告有原因事實1至原因事實5之行為,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上訴人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因事實1至原因事實5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等語,信屬有據。
5、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經濟狀況(稅務電子閘門之兩造財產資料,置於本院限閱卷)、原因事實1至原因事實5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所為原因事實1至原因事實5之行為,各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猶嫌過高,應以各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就原因事實6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2、原告主張:被告在被告房屋牆壁上方裝設系爭監視器,並將鏡頭對準原告房屋,拍攝到原告房屋,且將攝錄影像連接至其屋內自行監控,致原告全家每日進岀紀錄、於何房間內活動均受其監視,且兩造處所附近已有監視器能夠維護公安,不至於需要私人架設監視器等語,並提出系爭監視器之照片、監視器所拍攝影像畫面為證據。而原告、被告房屋分別位在桃園市平鎮區游泳路120巷2弄之兩側,被告將系爭監視器裝設在被告房屋外牆之冷氣鐵架上,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為被告房屋前道路、上開電桿、緊鄰原告房屋旁所搭建設有鐵捲門之系爭車庫,及系爭車庫前之空地、第三人停車空地之鐵皮圍牆;於系爭車庫之鐵捲門開啟時,系爭監視器則可拍攝到系爭車庫內部等情,有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被告房屋、原告房屋、系爭車庫、第三人停車空地之鐵皮圍牆等照片,及桃園市平鎮區游泳路120巷2弄之GOOGLE地圖街景擷圖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57頁至第165頁、第189頁)。則觀諸前揭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原告房屋、系爭車庫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第157頁),可知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主要是針對被告房屋前之道路空間,畫面中大部分為道路及第三人停車空地之鐵皮圍牆、上開電桿,僅在畫面右上角有拍攝到系爭車庫,並非以鏡頭對準原告房屋,亦未拍攝到原告房屋、門口、門前庭院或房屋對外窗等情,則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拍攝到原告房屋,致原告全家每日進岀紀錄、於何房間內活動均受其監視云云,自非有據。
3、原告另主張:系爭監視器有拍攝到系爭車庫及車庫內部,侵害其隱私權等語。依前揭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原告房屋、系爭車庫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第157頁),固可見系爭車庫鐵捲門開啟時,系爭監視器可拍攝到車庫內部所停放車輛及停車空間。然系爭車庫僅為緊鄰原告房屋旁所搭建之停車空間,臨桃園市平鎮區游泳路120巷2弄一側為供車輛出入之上捲全開式鐵捲門(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則於系爭車庫所設置鐵捲門關閉時,即可阻隔不特定人直接看見車庫之內部,縱原告及其家人於開啟車庫鐵捲門後駕駛車輛出入系爭車庫,系爭監視器至多僅能拍攝到車輛之進出。又於系爭車庫所設置全開式鐵捲門開啟時,原告房屋對面之住戶皆得在自身房屋內由門窗往系爭車庫看,或不特定人在該巷弄行經系爭車庫前,均得看見系爭車庫內部之活動或車輛進出系爭車庫之情形,並無隱密性可言。是原告及其家人於系爭車庫鐵捲門呈開啟狀態時在車庫內活動或進出系爭車庫,應有予不特定人知悉之認知,依社會通念難認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
4、而被告辯稱:其因所飼養隻犬隻在上開電桿誤食毒餌死亡,對原告提出刑事損等告訴,事後因證據不足,原告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則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為免所飼養犬隻再遭毒殺,始以系爭監視器鏡頭拍攝上開電線桿,乃基於防盜、蒐證存證之目的等語,有被告所提出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9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109年7月14日桃動四字第1090004604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又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中大部分為道路及第三人停車空地之鐵皮圍牆、上開電桿,僅在畫面右上角有拍攝到系爭車庫,且上開電桿及其前方道路係位在拍攝畫面中央之位置等情,有前揭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信。
5、據上,被告為防盜、保障生命財產安全及蒐集訴訟證據,而在被告房屋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被告房屋前及上開電桿週邊之空間,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所裝設系爭監視器有何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則原告其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