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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張孟華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複 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被 告 陳谷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13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73,04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19,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權基礎僅為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26條第1項,嗣後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伊佯稱其經營白牌計程車公司得協伊辦理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增貸,並以增貸款項購入車輛投入白牌計程車之營運,藉以使伊分得獲利分潤等,而致伊將其名下系爭車輛透過被告引介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人員即訴外人侯宥瑋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分6年攤還每月還款14,840元,合計應給付1,068,480元,前開款項扣除伊原積欠之車貸298,122元,其餘396,878元撥入被告所有兆豐商業銀行桃園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後被告將前開撥入款項提領後,被告僅清償4期款項及給付原告5,144元、5,560元,嗣後於110年8月後即未依約還款,且並未依約定將貸得款項用於白牌計程車經營之用,被告前開詐騙行為使伊受有700,454元之損害(計算式:1,068,480-298,122-59,200-5,144-5,560=700,454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將貸得款項用於白牌計程車經營,然被告確實未依約繳納款項,經伊催討無果,被告已陷給付不能致伊受有700,454元之損害;再退步言之,裕融公司將款項撥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分次提領共計396,800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記錄、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明細截圖為證,本院並函詢裕融公司查核屬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為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5號民事判例要旨)。

五、查經本院函詢裕融公司結果,據覆以:查張孟華前於110年3月間以車號000-0000車輛向本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申辦分期付款之金額為70萬元,扣除相關設定費用5,000元後,其中298,122元匯入合迪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償還張孟華與合迪公司之借款,剩餘之396878元則逕匯入張孟華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張孟華即需自110年4月3日起,每期每月繳付14840元,共72期亦即1,068,480元。惟張孟華待前筆借款繳至第9期時,又於110年12月以前開車輛再次向本公司以相同方式辦理分期付款,申辦金額為74萬元,約定其中723770元用以清償其與本公司前筆剩餘款項,其餘16230元則逕匯入張孟華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張孟華另需自111年1月17日起,每期每月繳付14874元,共60期亦即892440元等語。

六、由上開回函可知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向申辦貸款,然其中298,122元係用以清償原告在受被告詐欺前已然向訴外人合迪公司借貸之款項,原告得享債務消滅之利益,難認係原告因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此部分衍生之利息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其餘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向申辦貸款須負擔之手續費及本息等,則堪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是依據上開回函計算,原告於換約前、後共需支付裕融公司1,026,000元(計算式:14,840×9+892,440=1,026,000 )。依上開損害比例計算,1,026,000×(70萬-298,122元/70萬)=589,038元為原告因受被告詐欺所受之實際損害。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為519,134元(計算式:589,038-14,800×4-5,144-5,560=519,134)。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者亦不逾此金額,附此敘明。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9,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參照)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