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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陳先鋒

林子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被 告 孫亞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凌晨1時28分許、4月27日下午2時57分許、5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本人申設之個人臉書網頁上,使用帳號名稱「乙○○」登入臉書,並在其臉書網頁接續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於其臉書個人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以置頂並標示為公開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連續14日;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2人於106年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0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係因其配偶即訴外人賴廷恩前與原告甲○○離婚後,由賴廷恩行使負擔與原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原告甲○○非但未給付扶養費,甚聲請改定親權,被告方為情緒抒發而貼文評論,然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並無以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方法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遑論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且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原告2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乙節,亦非適法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2人行使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本件原告2人之訴,是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標的,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的短期時效。

2.原告2人所謂的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4月27日、5月24日,依卷附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其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4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原告2人前就該等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3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原告2人必定是在這之前就已經知道被告的這些行為,卻遲至110年10月2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的2年時效期間顯已完成,被告據以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二)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1.原告2人這部分的主張,按本院理解,其論據有3:①原告2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為依據;②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單純,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並無證據湮沒散失、舉證困難等情形;③被告所為具有可責難性,侵害原告2人名譽情節重大。然而,這些論據在法律上都站不住腳。

2.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而言:⑴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

,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這號判決就是所謂的RCA案,最高法院進一步認定該事件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的理由是:「查本件受害人均為RCA公司之員工,而僱主應防止原料、材料、氣體、化學物品、蒸氣、粉塵、溶劑、廢氣、廢液,或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分別為63年4月16日及80年5月17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明定,是僱主本應防止化學物品、溶劑所引起之職業災害,以保障勞工之安全及健康。本件為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相關化學物質及暴露證據均由RCA公司及其母公司掌握,受害員工與RCA等四公司之智識、能力、財力相差懸殊,參以 RCA公司員工因系爭化學物質所受損害具特殊性,其間因果關係須藉由流行病學等相關研究資料,始能得知,此舉證之難度非個別勞工所能負擔,自難合理期待 RCA公司員工及時行使權利,即難謂其可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不應將之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 RCA等四公司不僅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又未告知RCA公司員工上開系爭化學物質毒害,甚且於知悉污染後掩藏相關事證,並以減資、匯款海外等方式惡意規避債務,而環保署專案小組早於83年間即要求其等提出RCA公司場址內使用之化學品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使用時間等相關資料以利整治及受害人健康影響調查作業,其等猶拒不提出,致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未能蒐集到RCA公司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相關資料,嚴重影響關懷協會會員之求償。RCA等四公司對於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既有可責難之事由,其等就已罹時效之選定人部分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所為時效抗辯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⑶相較之下,本件被告並沒有用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害

原告2人,只是3次在網路上貼文,講一些原告2人不喜歡聽的話;原告2人也不需要參閱流行病學等相關研究資料,才能了解到其所稱名譽權受侵害的狀況,只要會上網就可以了;被告更是沒有掩藏相關事證,或以減資、匯款海外等方式惡意規避債務。兩相比較,前揭判決於本件顯然無從比附援引,原告2人據此主張被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為權利濫用云云,未免太硬抝了點。

3.其次,避免時日久遠、證據湮沒散失、舉證困難,固然是時效制度的法理基礎之一,但這並不是時效抗辯成立的要件,民法第197條規定的是「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不是規定「證據湮沒散失而消滅」,本件原告2人以本件並無證據湮沒散失等情為由,主張被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為權利濫用云云,顯於法不符。話說回來,假使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真的像原告2人主張的那麼單純、真的像原告2人主張的,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並無證據湮沒散失、舉證困難等情形,原告2人卻仍未及早求償,反而在時效完成之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更顯渠等在權利上睡覺,不值得法律保護,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與消滅時效制度之意旨若合符節,並無權利濫用。

4.最後,被告的行為是否具有可責難性、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情節是否重大,跟民法第197條的解釋適用無關,無論被告的行為可責難性高低、侵害情節輕重,被告之所以毋庸賠償、原告2人之所以無從求償,都是被告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的當然結果,原告2人據以主張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為權利濫用云云,毫無依據。同樣話說回來,假使被告的行為真的這麼有可責難性、名譽權之侵害真的那麼情節重大,原告2人豈不是更應該及早來告?則原告2人在時效完成之後才起訴,同樣更顯渠等在權利上睡覺,不值得法律保護。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於其臉書個人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以置頂並標示為公開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連續14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文章內容 1 106年2月14日凌晨1時28分許 「怎麼會有那麼不知羞恥的女人,先劈腿再離婚然後名正言順跟情夫《前夫同事》交往」、「沒有用心照顧過小孩也沒有拿過半毛錢養小孩,還要一天到晚來干擾小孩的思維跟生活,現在小孩8 歲了才要來撿現成的官司爭監護權」、「哪個女人當媽媽的像妳這麼輕鬆跟自私的,都已經離了兩次婚讓兩個不同爸爸的小孩不幸,怎麼還那麼自私沒有廉恥心」、「你們這兩個喪盡天良說謊不打草稿的賤民」、「大家等著看這二個物以類聚的敗類能有什麼好結果?!~陳X峰&林X君~」 2 106年4月27日下午2時57分許 「一直施壓為難小孩不斷說謊跟挑撥離間,現在小孩爸爸再婚又生小孩才要來爭監護權」、「真的是吃飽太閒眼紅見不得別人過得幸福」、「根本不是真心疼愛小孩不是真心要照顧小孩,之前小孩曾渴望媽媽的愛跟親情所以答應讓小孩過去跟媽媽生活看看,但是小孩媽媽卻以沒有監護權為由不願幫養小孩而拒絕了」、「不要再挑撥搬弄是非去中傷前夫跟破壞別人的家庭,因為這樣也無法掩飾自己那醜陋羞恥的過錯與事實」、「妳讓她有這樣的媽媽真的可悲」 3 106年5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 「全世界最沒水準~沒良心~羞恥心~不負責~愛演戲~愛說謊的女人非妳莫屬,用所有下流骯髒的形容詞來形容妳這種女人都還不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