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陳睿緯被 告 謝麗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時,雙方同意提付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判斷之。」是兩造既已預先就將來之爭議訂立仲裁協議,原告卻未遵前開約定先提付仲裁即直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書面聲請原告不得向本院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迄未依約定提付仲裁,爰依仲裁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限期命原告提付仲裁,原告並應於提付仲裁後向本院陳報,否則將逕依仲裁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