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祥即陳信文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陳信祥即陳信文(下稱被告陳信祥)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2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陳○○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對被告陳信祥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0,690元,後於111年8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債權金額為636,069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8頁),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1,138,865元(計算式:土地價值843,465元+房屋價值295,400元=1,138,86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6頁),再依被告陳信祥應繼分之比例為1/3計算(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5頁),被告陳信祥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價值為379,622元(計算式:1,138,865元×1/3=379,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440元,尚應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79/10000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