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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 告 曾婷鳳被 告 太平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陸萬元及資料證明文件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即補正請求返還之資料證明文件所指為何),並查報原告因被告交付資料證明文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即應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第二款所稱之「訴訟標的」乃包含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所依據之具體事實,又該條第三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資料證明文件,惟就該「資料證明文件」所指為何,原告僅稱「資料文件都在鄒玉珍那裡」,而並未具體表明,是本件訴之聲明難認已具體特定;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及資料證明文件,並稱被告將其住址寫錯,判決書藏起來,未告知已收到判決,且被告始終不返還原告所提供之文件等語,惟其並未表明就其所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為何,是亦難認原告已清楚表明其本件訴訟標的之內容;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及返還資料證明文件,其中請求返還6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元;而就請求返還「資料證明文件」部分,核係請求被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特定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9號、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應查報其應被告交付「資料證明文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併按上開查報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6萬元加上原告因交付上開資料證明文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無法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繳納,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