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 告 曾婷鳳被 告 太平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鄒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其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返還「資料證明文件」,因原告所請求返還之「資料證明文件」為何尚有不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因被告交付該「資料證明文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如未能查報,即應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1萬6,3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月27日駁回抗告以112年度抗字第251號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4日駁回再抗告確定。然原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