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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0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曾婷鳳相 對 人即 被 告 太平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鄒玉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9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