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1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蕎安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相 對 人 謝喻羽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及追加原告謝國鈞、謝靖妤、謝玉玲與被告吳若鈴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追加為本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謝彩波前於民國75年間,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謝彩波於110年7月28日死亡,謝彩波在借名登記契約上標的物返還請求權為聲請人、謝國鈞、謝靖妤、謝玉玲、相對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聲請人以這項權利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吳若鈴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與謝國鈞、謝靖妤、謝玉玲、相對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為此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未依限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第828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謝國鈞、謝靖妤、謝玉玲、相對人共同繼承、謝彩波與吳若鈴間借名登記契約上標的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該項權利為聲請人、謝國鈞、謝靖妤、謝玉玲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並提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堪可採認。本件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謝國鈞、謝靖妤、謝玉玲與相對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
(二)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於111年12月8日函請相對人在收受通知後10日內表示意見,惟該通知經囑託送達而遭退回等情,有本院函稿及駐舊金山辦事處函附卷可憑,自查無其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的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聲請人另聲請裁定命謝國鈞、謝靖妤、謝玉玲共同起訴部分,因謝國鈞、謝靖妤、謝玉玲均已具狀到院,表示願共同起訴,已生主觀訴之追加的法律效果,此部分聲請應已毋庸再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鎮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