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 告 謝喻羽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謝蕎安訴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謝喻羽經裁定視同追加為原告。本件訴訟,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而按謝蕎安陳報,系爭土地面積90.91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5,900元,加計系爭房屋民國110年度課稅現值20萬7,900元,其價額核定為256萬2,469元(計算式:25900×[87.2+3.71]+2079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爰命謝喻羽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 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7.2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71 3 桃園市○鎮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全部 15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