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 告 謝蕎安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原 告 謝國鈞
謝靖妤謝玉玲謝喻羽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 告 吳若鈴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命謝蕎安、謝國鈞、謝靖妤、謝玉玲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而於112年5月16日送達,並於112年8月14日裁定命謝喻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經公示送達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然迄今無人補正等情,有各該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