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 告 許金德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許武雄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迄111年4月9日止共4年l個月又28天,未經原告同意即使用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安置外籍移工看護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許莊秀妹之場所。被告2人不以自有房屋安置許莊秀妹及外籍移工,而將自有房屋出租賺取租金,且未付租金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以被告許武雄所有位於系爭房屋隔壁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租金為計算標準,因原告無從得知其真實租金,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計算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200元。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有明文。依其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另民法第179條所稱「利益」,是指具體個別的財產上利益,而不是當事人整體財產的增加或所節省的費用,受領人應當返還的,也是具體個別的所受利益,在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際,始須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價額。正如學界長期詬病的,司法實務上流行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說法,根本誤解了不當得利法上的利益概念,佔用他人不動產者,所受利益即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本身,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原物返還,須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價額,「租金」是計算利益價額的標準,並非利益本身。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被告2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為原因事實。不過,依原告前揭主張,在107年12月13日至111年4月9日間使用系爭房屋的,應該是當時住在那邊的許莊秀妹,被告2人並未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的利益,並無不當得利。

(二)從原告關於被告2人以系爭房屋安置許莊秀妹及外籍移工、將自有房屋出租賺取租金,並以被告許武雄所有房屋租金作為計算所受利益的標準等主張來看,原告是以被告2人整體財產的增加(被告2人出租自己的房屋所得租金)或節省的費用(被告2人沒有對原告給付的租金)作為所受利益,這些都不是具體個別的財產上利益,原告顯然是誤會了民法第179條所稱「利益」的意義。

(三)綜上,原告之訴有前述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據此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