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反訴原告 林紋卉
憬鎽興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金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吳滄棋即薰彤企業社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2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535、544條關於委任契約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爰命反訴原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反訴原告2人之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