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薰彤企業社即吳滄棋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林紋卉
憬鎽興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金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分別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書狀,載明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請一併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茲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件:
一、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憬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憬鎽公司)給付整地、拆除及清運費用合計新臺幣31萬4,000元本息等語,然在原告與被告憬鎽公司並無委任契約的情形,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支出該等費用,被告憬鎽公司縱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原告是否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之情形?或者原告所為另構成無因管理,而欲追加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人之權利為訴訟標的?
二、被告2人抗辯原告依原證3、4「附件」有支出前開費用之義務等語,其中,「附件」似指被告2人跟訴外人潘勝鑑、潘茂正簽訂的文件(見本院卷第30、55頁),如果是這樣,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告沒有在「附件」簽名,為什麼受到這些文件拘束,而負有支付前開費用的義務?
三、倘認原告不受原證3、4「附件」拘束,被告2人也沒有指示原告就地掩埋建築物拆除所生廢棄物,則原告所為是否構成無因管理,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2人就其反訴是否欲追加這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四、被告2人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被告2人須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支出的清運費用等語,惟上開土地是否已經移轉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如尚未登記,則被告2人有何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請注意:被告有兩人,請就各自所受的損害分別提出主張並舉證)。
五、被告2人提出的被證1協議書載明,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憬鎽公司指示而將前開土地上建築物拆除所生廢棄物就地掩埋等情,原告請表明於本件訴訟是否仍作此抗辯;又如原告以此抗辯,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