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游善平
游象柏游億二游象茂游象萬游清亮游勝佳游景章
游象俊游月香游象揚游象智游淑真游象祺游象群游象宏游娟玲游象輝游象煌游許雪梅游兆翔游致彬游致儀游惠姿游瑄凱游象富游象燉陳佩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大園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藍科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游善平、游象柏、游億二、游象茂、游象萬、游清亮、游勝佳、游景章、游象俊、游月香、游象揚、游象智、游淑真、游象祺、游象群、游象宏、游娟玲、游象輝、游象煌、游許雪梅、游兆翔、游致彬、游致儀、游惠姿、游瑄凱、游象富、游象燉等27人(下稱游善平等27人)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大園區北園段575、578、579、580、580-1、581、582、583、584、585地號等10筆土地(以下各筆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B-C-D-A連線所示範圍部分之水溝、水溝蓋、柏油路面移除或回填,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游善平等27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善平等27人新臺幣(下同)15萬2,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游善平等27人2,54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原告變更原訴之聲明,並以系爭580-1地號土地於起訴前即已移轉予陳佩縈為由,追加陳佩縈為原告,另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逕以附圖稱之)變更原訴之聲明為如下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第394至395頁)。本院審酌追加原告陳佩縈之訴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30頁),且有其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就原告請求移除、回填範圍之變更,僅係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參加人主張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B-C-D-A連線所示範圍部分之水溝、水溝蓋、柏油路面移除或回填,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然其中575、501地號交界處之巷道即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5巷(下稱15巷)為參加人所養護,而本院如依原告請求判命被告須將該處之水溝、水溝蓋、柏油路面移除或回填,對於參加人之權利確實會產生影響,應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故其具狀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游善平等27人為575、578、579、580、581、582、583、584、585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575地號等9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陳佩縈為580-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至A10所示範圍設置水溝、水溝蓋,於附圖編號B1至B6範圍鋪設柏油路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回填於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水溝、水溝蓋及柏油路面,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亦得以系爭土地附近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實價登錄交易行情計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自起訴前5年至其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575地號等9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至A6、A8至A10所示範圍之水溝、水溝蓋及編號B1至B6所示範圍之柏油路面移除回填,並將系爭575地號等9筆土地返還原告游善平等27人。㈡被告應將58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7所示範圍之水溝、水溝蓋移除回填,將580-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陳佩縈。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善平等27人63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返還575地號等9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游善平等27人9,774元。㈣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580-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佩縈87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為歷史悠久3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且兩側存有2幢及編訂2戶以上門牌之建築物,建築完成已逾30年,又中正東路為被告之養護工程處長期管養之道路,依桃園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為符合申請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而原告請求移除、回填之水溝、水溝蓋及柏油路面,均為中正東路之一部分,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均為道路之附屬工程,且此等路面設施之設置,合乎公共利益,原告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拆除、移除回填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溝、水溝蓋及柏油路面部分屬被告養護工程處養護之範圍,屬現有巷道之範圍,又系爭575地號與501地號土地交界處之15巷,為參加人所養護,亦屬現有巷道,15巷為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其兩側存有2幢及編釘2戶以上門牌之建築物,建築完成已逾20年,符合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5款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15巷道已通行數10年,路旁鋪設水溝、水溝蓋及柏油路面等設施之設置,均為基於公共利益,一旦拆除對於公共利益之損害甚大,原告行使權利顯以違反公共利益為主要目的,已屬權利濫用等語。
四、經查,原告游善平等27人為系爭575地號等9筆土地共有人,原告陳佩縈為580-1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設置之水溝、水溝蓋及柏油路面等設施,均為被告之養護工程處管養,又系爭土地分別位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7號、19號、19-1號、21號、21-1號、23號、25號、27號及中正東路41巷1號建物前,而緊鄰中正東路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相片、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9、183至199、413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相片、附圖即桃園巿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327、339、3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334頁),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無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而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移除、回填水溝、水溝蓋及柏油路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回填系爭土地上之水溝、水溝蓋及柏油路面而返還該土地,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屬肯定,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
㈡、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伊係基於修築、改善及養護之責而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及設置系爭排水溝,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就中正東路為長久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乙節,業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1年10月19日、91年6月20 日、109年10月25日航測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5
5、391頁),依上開航測圖所示,系爭土地所連接之中正東路路段,於81年間已形成目前雙線道之形式及規模,且有劃設有交通標線、鋪設柏油路面及車輛通行於其上,又中正東路此種於81年間已存在之通行情形,非經年累月,無以形成,已足認該路段之中正東路應更早於30年前許久,即已是交通道路,供車輛行駛,且至今持續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則系爭土地鄰接之中正東路作為現有巷道,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迄今已歷數十年,且供作道路使用並未中斷。
㈣、又系爭土地緊鄰中正東路一側,分別位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7號、19號、19-1號、21號、21-1號、23號、25號、27號、中正東路41巷1號等建物與中正東路之間,且中正東路路段兩側均為二至四層透天建築,一樓皆作為商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9、290、297頁),是足認桃園市○○區○○○路00號、17號、19號、19-1號、21號、21-1號、23號、25號、27號及中正東路41巷1號等建物之住戶居民,均需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中正東路而對外連通,此外尚有住戶居民之親友及其他經濟、生活上往來之人員,均有通行系爭土地至中正東路之必要,堪認系爭土地為該處附近民眾之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復如上述,觀諸上開林務局81年10月19日航測圖,系爭土地鄰接之中正東路路段,於81年起即為供車輛通行之雙線道規模,道路兩側並已建有建築物,可知81年間相關居民即需通行系爭土地至中正東路;再對照上開81年、91年及109年之3份航測圖,亦可知中正東路自81年至今道路範圍並無差異,並未拓寬,道路範圍、位置、寬度亦無偏移、改變、擴大情事,足見系爭土地於81年間即屬於中正東路之道路邊側,並已鋪設瀝青柏油作為道路使用,雖水溝及水溝蓋並非道路本身,而係道路旁之設施,惟參酌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可知排水溝渠亦屬道路之附屬工程,與道路在使用上有相互依存之關係,系爭土地既已繼續供作輔助道路使用之水溝或供道路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且為公眾通行之必要,而原告復未提反證證明系爭土地供眾人通行之初,原土地所有權人有何出面阻止之情事,自應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徒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約30年,為明確可知之期間,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之要件,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一般不特定人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均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水溝、水溝蓋、柏油路面時,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法表示反對意見云云,惟系爭土地早於30年前即有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客觀事實,且無證據證明原地主於系爭土地供作水溝或道路通行之初,有何加以阻止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所有權之行使仍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中正東路原預計拓寬20米本為政府徵收,嗣被告認僅需拓寬15米而將已徵收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地主,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非本於供公眾通行云云。惟系爭土地位於中正東路旁,為道路兩側建物居民之出入口,且長年以來即有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客觀事實,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此與國家有無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要屬二事,原告僅以被告未辦理徵收即謂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㈥、另按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為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 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 (鎮、市) 公所辦理之,巿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第4條、第5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乃被告所負修築、改善及養護之責,則被告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舖設柏油路面及於其側設置系爭排水溝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依前開說明屬其所負修築、改善及養護巿區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並未逸脫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原告亦應容忍,尚難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告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乃因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所為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回填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水溝、水溝蓋等,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核屬無據。
㈦、末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如附圖A1至A10所示範圍之水溝、水溝蓋,B1至6所示範圍之柏油路面,應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如前述,被告係屬系爭道路修築、改善、養護、管理之機關,於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水溝、水溝蓋,乃屬管理、維護該道路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回填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至A10所示範圍之水溝、水溝蓋,及如附圖編號B1至B6所示範圍之柏油路面,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