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林益瑤林志淵被 告 黃柏森即黃國龍
黃政鑫林美君黃薇予黃繹文即黃馨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政鑫、林美君、黃薇予應與被代位人黃柏森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所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蘆資字第179440號之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黃政鑫、林美君、黃薇予、黃繹文應與被代位人黃柏森就被繼承人黃耀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政鑫、林美君、黃薇予、黃繹文與被代位人黃柏森就被繼承人黃耀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應按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若係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未對共有人全體為判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裁判意旨,不生何效力,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查原告固曾於民國109年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訴請代位債務人黃柏森即黃國龍(下稱黃柏森)分割遺產(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90號判決准予裁判分割,惟前案判決漏列被告黃繹文即黃馨慧(下稱黃繹文)為繼承人,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柏森、黃政鑫、林美君、黃薇予、黃繹文(以下分稱其名;黃政鑫、林美君、黃薇予、黃繹文另合稱「黃政鑫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既代位行使黃柏森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再將黃柏森列為被告,是其對黃柏森起訴部分,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柏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71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在案。而黃柏森之父黃耀德於91年11月2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經黃政鑫、林美君、黃薇予、黃柏森於103年11月7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收件字號:103年蘆資字第179440號,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如無分割,顯妨礙原告對黃柏森債權之實現,原告因而以前案訴請代位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經前案判決准予分割確定。然黃耀德之繼承人實為黃柏森及黃政鑫等4人,應繼分各5分之1,系爭繼承登記以及前案判決均漏列繼承人黃繹文,致無從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黃柏森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黃政鑫、林美君、黃薇予應與黃柏森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塗銷。㈡黃政鑫等4人應與黃柏森就黃耀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黃政鑫等4人與黃柏森就黃耀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應按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黃政鑫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黃柏森積欠原告8萬4,71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前經原
告取得本院債權憑證,而其父黃耀德於91年11月2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經黃政鑫、林美君、黃薇予、黃柏森為系爭繼承登記,並經前案判決准予代位分割,然黃耀德之繼承人實為黃柏森及黃政鑫等4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22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桃簡卷第8至35頁),堪認為真正。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所辦理之系爭繼承登記顯屬錯誤,而對黃柏森、黃政鑫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礙,且因黃柏森怠於行使其訴請黃政鑫、林美君、黃薇予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權利,致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遇有阻窒,基此,原告代位黃柏森請求黃政鑫、林美君、黃薇予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與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相合,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則原告本件代位黃柏森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耀德之遺產,一併請求黃柏森、黃政鑫等4人就繼承自黃耀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㈣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黃柏森之債權人,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為黃耀德所遺留,均由黃柏森及黃政鑫等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綜觀卷內事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黃柏森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黃柏森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實有所憑。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黃柏森請求將黃耀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依上開法規所定,即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為繼承登記、分割,各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黃柏森起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耀德所遺之遺產內容):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蘆竹區 草崎段 65 681.00 公同共有8分之1 2 桃園市 蘆竹區 草崎段 235 6,850.05 公同共有8分之1 3 桃園市 蘆竹區 公溝段 386 6,525.89 公同共有1000分之125 4 桃園市 蘆竹區 公溝段 435 6,576.00 公同共有1000分之125 5 桃園市 蘆竹區 公溝段 436 6,607.27 公同共有1000分之125 6 桃園市 蘆竹區 公溝段 496 6,037.29 公同共有1000分之125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黃政鑫 5分之1 3 林美君 5分之1 4 黃薇予 5分之1 5 黃繹文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