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森即黃國龍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但書所稱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塗銷被告黃柏森即黃國龍、黃政鑫、林美君、黃薇予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㈡代位請求分割被告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㈢被告黃柏森即黃國龍、黃政鑫、林美君、黃薇予、黃繹文即黃馨慧應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就訴之聲明㈠部分,原告主張對黃柏森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4,719元,顯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0,166,798元(依財政部北區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0166,798元),是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719元;訴之聲明㈡、㈢部分,係代位請求分割被告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以及被告應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則以黃柏森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3,360元(計算式:1,0166,798元×1/5=2,033,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㈠及㈡、㈢之終局目的均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共有之狀態後,原告得據以執行黃柏森因繼承所得之應繼分,其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3,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0,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