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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 告 朱永煇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被 告 陳世軒

陳威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陳呂秀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呂秀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應自民國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頁)。嗣因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呂秀蓮之間,被告係陳呂秀蓮之繼承人,原告乃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陳呂秀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69頁)。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11月間向陳呂秀蓮(已歿)購買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同段3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中壢區興農路1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9年11月26日與受陳呂秀蓮委託之被告陳世軒(即陳呂秀蓮之子)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200萬元,買賣價金自簽約日起分22期分期繳納,並於簽約日給付第一期價金100萬元、99年12月15日給付第二期價金100萬元,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於每月31日給付價金50萬元,其中自100年8月3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每月31日給付價金50萬元存放於委託之代書處,作為101年1月辦理過戶、報繳增值稅及契稅之用,並於100年8月清查賣方之銀行帳戶,合計其本金餘額、買方已給付之價金及預納稅金,若未達1,200萬元時則續延於每月31日繳款,直至達到1,200萬時終止繳付。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26日與99年12月15日各繳付價金100萬元,並由陳呂秀之代理人即被告陳世軒簽收。

㈡然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間遭查封,嗣於101年1月16日陳呂

秀蓮竟將系爭房地出賣並辦理移轉登記給他人,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給付不能,而陳呂秀蓮業已往生,又被告為陳呂秀蓮之繼承人未曾聲明拋棄繼承,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共同承受陳呂秀蓮關於系爭契約出賣人之地位。

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2人聲明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並非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亦未與陳呂秀蓮達成解除契約的合意,請求被告履約。

㈣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20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99年12月15日起加計利息。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呂秀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陳世軒:

系爭房地早先出租予原告旗下的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從99年12月開始未收房租,原告在100年2月9日在中壢區興農路100號(即系爭房地)因賭博而被警方查獲,陳呂秀蓮就不願意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伊與原告商談用每月租金5萬5,000元做扣抵,繼續給原告在系爭房地作為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使用5年,系爭契約就已經解除,直到101年間系爭房地賣給鄰居林萬順時,也有跟林萬順講這個情形,所以林萬順也沒跟原告收租金,直到104年原告搬走,5年的租金是330萬元,應從原告已給付的價金200萬中扣抵,所以本件並沒積欠原告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威羽:

事實部分同陳世軒所述,由於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的機台一直沒搬走,系爭房地出售給林萬順時也有通知原告,但聯絡不到人,所以系爭契約即如陳世軒所述已經與原告解除;如未解除,則因原告占用房屋5年,而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應抵扣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契約合意解除,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原素或要素)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本件被告固以系爭契約於事後業與原告合意解除,並約定以每月5萬5,000元租金抵扣買賣價金為解除條件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部分並聲請以鄰居林萬順為證人。經查:

⒈據證人林萬順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地原由陳呂秀蓮出租給電

動玩具業者,租期據伊所知是從99年至109年,租約打好後電動玩具業者就沒有再做電動玩具業務,陳呂秀蓮就將系爭房地賣給伊女兒林幸樺,由伊替林幸樺向陳呂秀蓮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1年1月過戶。系爭房地過戶後就剩不堪使用的椅子,房屋的門都關著,後來一直到106、107年間,有向電動玩具業者(被告為何人已經忘記)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勝訴,才將裡面的東西處理掉。至於陳呂秀蓮是否有將系爭房地賣給原告?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與陳呂秀蓮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發生何事?伊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益見證人對於系爭契約發生糾紛之始末、原告與陳呂秀蓮有無達成以每月5萬5,000元租金抵扣買賣價金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即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素),均無所悉,自難認系爭契約有經合意解除之事實。

⒉再者,證人上開證述之「電動玩具業者」究係何人?已乏明

確指認,又原告是否曾經以「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名義與陳呂秀蓮訂定租約?被告亦未提出租約以實其說,參以被告所稱「廣聯盛電子遊戲場」於100年2月9日因賭博案件於中壢區興農路100號遭警方查獲時,負責人係莊漢陽,現場負責人為陳秀雲,原告並非「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成員,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無以認定被告所稱「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確為原告所經營,自無因租約關係而須支付租金予陳呂秀蓮,難認原告有接受以每月5萬5,000元租金抵扣買賣價金做為解除系爭契約條件之必要。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被告另以廣聯盛電子遊戲場的機台一直沒搬走,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與買賣價金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並非「廣聯盛電子遊戲場」之成員,已如前述,則「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與原告無關,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等利益。再依林萬順證稱:因為買賣不破租賃,就伊所知電動玩具店有租約,所以在租賃期間沒辦法去使用,伊也找不到電動玩具店的負責人,也沒收租金,後來只有起訴請返還房屋而已,租金300多萬元就沒有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益見「廣聯盛電子遊戲場」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係造成屋主林幸樺受有損害,並經林幸樺拋棄請求租金之權利,亦與被告無涉。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原告占用系爭房地獲有不當得利,致被告受有損害,難認有據。

㈢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民事裁判)。查,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26日與陳呂秀蓮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並支付買賣價金200萬元予陳呂秀蓮由陳世軒代收,嗣陳呂秀蓮於101年1月16日,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幸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桃園市○○區○○段000○號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林萬順證述明確,堪信為真。是以陳呂秀蓮於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情況下,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幸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陳呂秀蓮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嗣於陳呂秀蓮亡故後被告繼承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陳呂秀蓮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已經受領之價金200萬元,即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200萬元,系爭房地已於101年1月16日陷於給付不能,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本院業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故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30日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附加自受領款項時(即99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陳呂秀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