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68號原 告 鄭寶清被 告 劉宇席
鄭弘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宇席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被告鄭弘儀住所地在新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參,堪認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侵權行為地點即三立電視台,係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此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規定,本件自應由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經查上開該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網路尚未興起,而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網路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故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赴法院地苛受應訴負擔之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