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 告 林楚宸被 告 林正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1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而於111年10月6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