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 告 楊文宏被 告 白國豊被 告 莊富櫻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100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是查,原告起訴時,僅以白國豊一人為被告,並聲明白國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影片刪除。白國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當庭以言詞及具狀追加莊富櫻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白國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影片加以刪除。㈡被告白國豊、追加被告莊富櫻應各給付原告48萬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二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於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已歿莊曉翎(已於108年1月18日死亡)為夫妻,感情甚
佳,而被告白國豊、莊富櫻則為莊曉翎之父母。詎莊曉翎於103年間因惡性腫瘤發病及於107年再度惡性腫瘤復發而經手術後皆完全不便於行,一直以來均由原告照顧,然被告白國豊明知莊曉翎生前因罹患極罕見脊髓及腦惡性腫瘤之疾病,且該疾病是原發性惡性腫瘤,應與莊曉翎個人自體基因、體質及遺傳等因素有關,被告白國豊卻私下不斷一直藉此為由,無理強加以誣衊、不實指摘而怪罪原告,謊辯稱惡性腫瘤之傷害係原告所造成等語,並藉此對原告之家人勒索要脅取財。再莊嘵翎於107年6月20日因病況穩定、報告指數正常下,而自長庚醫院出院返家,惟被告白國豊於翌日知悉此事後,即無端主動辯稱要照顧為由,將莊嘵翎帶回娘家,然莊曉翎回娘家後即開始出現嚴重記憶缺損、心智缺陷、持續精神障礙、持續陷入輕度昏迷之情形,伊更於該段期間忘記「自己已結婚、」、「有配偶」、與「所有自身與原告相處及過去以往情事」等,被告即藉此開始加以錯誤誤導、不實陳述,致莊嘵翎誤認該等情事,被告二人還欺騙莊曉翎所有重要證件、身分證、殘障證、提款卡、存摺等均已遺失並遭盜領等不實情事,而全部謊報遺失重新申請據為己有後,並以誣衊、誹謗、不實指摘、限制阻止強迫之手段,不讓原告與莊曉翎見面、通話、關心、照顧及同住,更無端私下以欺騙隱瞞之方式,將莊曉翎之戶籍遷出,對外另謊稱為莊曉翎之監護人等,並惡意將莊曉翎住院資料檔案全鎖檔,且將莊曉羚加以藏匿,致任何人皆無法查詢得知莊曉翎之下落,且於莊曉翔死亡後還不到3天被告就將莊曉翎之遺體燒掉,令人無法驗屍而有故意迅速毀屍滅跡之行為,且未為莊曉翎進行超渡及設置牌位、靈堂等,完全有違常理。被告二人並於109年8月14日、109年12月3日、110年1月28日分別於被告白國豊個人公開且供不特定人士觀覽之臉書頁面上,張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之貼文,且將含有原告個人影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影片放置於臉書上,此等貼文內容確為不實,並有誹謗原告名譽,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㈡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二人:其等確有在被告白國豊之個人臉書上,張貼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之貼文及影片。但被告會為此貼文,一開始係為莊曉翎申冤及蒐證所為。並因原告及其家人貪財,而共謀掏空莊曉翎之財產,被告始代莊曉翎向原告提起告訴,但原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卻說謊造假,並惡意遺棄致死。且莊曉翎於醫療過程中係清醒的,伊所為之授權及出具之委任狀亦為合法。再系爭竉物狗「小美」確為原告與莊曉翎所飼養,被告其餘張貼之文章亦有相關之憑證,並非故意誹謗原告所為,且依合理評論原則,應可阻卻違法。至原告所提本案訴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77號案判決在案,原告因此再為濫訴提起本案,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莊富櫻:被告莊富櫻所轉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民事責任亦可類推適用之。再被告此等貼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39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4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在案,且被告為此等貼文文字時,並非完全無據,且係基於對女兒之不捨、心疼而為貼文,難謂有誹謗原告之真實惡意,縱該等貼文之用語及方式有過當之情,而使原告心生不快,然究非空泛謾罵,難認被告主觀上出於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及過失,且原告經營粉絲專業,應為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是被告所為貼文難謂純屬私德而與公利益無關。另莊曉翎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出具委任書予被告白國豊處理金融帳戶等事宜,並於上記載原告盜領其銀行等多本存摺內之錢財,及指涉原告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內容,自可認被告二人為該等貼文,並無毫無根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基於言論自由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分別為莊曉翎之配偶及父母,被告二人確於被告
白國豊之個人臉書上,張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貼文及影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臉書網站截圖為證(詳如附表所示),且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參以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貼文內容,多係被告
二人指摘原告「遺棄名為『小美』之寵物狗」、「將被告二人幫助原告與莊曉翎二人始取得之不動產加以出售後,將款項交付原告之家人,沒有用在治療莊曉翎之身體上」、「故意不為莊曉翎裝設具有自動調解功能之引流器,只裝設有健保給付、無自動調解功能之引流器」、「原告之家屬楊曾美玉有羞辱莊曉翎之情事」、「原告及其家人不顧莊曉翎,預謀遺棄,且莊曉翎係經原告及家人參與加工遺棄致死」、「擅自將莊曉翎自甜心服飾除名」、「盜領莊曉翎名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有煙滅證據、偽造文書、詐欺、誣告…等各項情事,且有吃軟飯行為,以造假證據濫行對被告二人提出許多訴訟」等情,並將錄有原告影像之影片上傳,此等情事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益,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是否有「遺棄名為『小美』之寵物狗」部分:
經查,原告雖提出該「名為『小美』之寵物狗」之注射證明書(附本院卷一第67頁),欲證明該隻狗為被告之子白聖弘所飼養,其並無棄養。然原告亦不否認與莊曉翎確曾共同照顧過『小美』之寵物狗,後交由白聖弘照顧;且依原告所提出該隻狗之醫療費用明細,其上亦記載該隻狗之飼主為原告「楊文宏」本人(參本院卷一第71頁),是不論「該隻狗晶片上登錄之飼主究為何人」、「最早之飼主是否非莊曉翎與原告」,然於外觀上,原告確曾為照顧該隻狗之人,是若將之移由他人照顧或棄置不顧,即會令人產生遺棄之疑,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貼文,僅係就該等外觀情事為說明,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再縱原告所稱被告之子白聖弘始為該隻狗之實際飼主一情為真,惟被告之子白聖弘應已成年,被告二人雖身為白聖弘之父母,亦不會知曉白聖弘之所有行為,包括是否為該隻狗之實際飼主部分,是被告應無原告所稱惡意為此貼文之意,該部分貼文亦難認有損及原告名譽或其他權利。
⒉「將被告二人幫助原告與莊曉翎二人始取得之不動產加以出
售後,將款項交付原告之家人,沒有用在治療莊曉翎之身體上」:
經查,臺灣高等法院就此已依本案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及調查之證據,於111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09號(被告二人為該案原審之原告,原告楊仁宏則為該案原審之被告)加以判決,並認定「原告楊仁宏之父母楊東漢、楊曾美玉於98年10月8日以220萬元向訴外人李世崑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之贈與原告,且原告之父母楊東漢、楊曾美玉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均已兌現,即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之父母出資220萬元購買,而贈與原告楊仁宏,被告白國豊、莊富櫻二人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莊曉翎與原告楊仁宏共同出資購買。嗣原告楊仁宏於104年6月1日雖以總價465萬元,將系爭紅寶三街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運標等情,然該房地既為原告楊仁宏父母出資購買並贈與原告楊仁宏,即屬原告楊仁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而與莊曉翎無涉」等情(此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可稽),是由此可認,系爭房屋應屬原告所有,非由莊曉翎或被告所協助出資購買,此應為被告所確知之事實,或可於為貼文前再為查證之事實,是原告縱將該房屋出售之款項交予其父親或他人,或未以此款項照顧莊曉翎,亦為原告自由處分自己財產之範圍內,並無任何不當。是以。被告二人就該部分貼文確有指涉原告似有侵占莊曉翎財產之嫌且不願以該出售款支付莊曉翎之醫療費用一事,此舉確已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⒊「故意不為莊曉翎裝設具有自動調解功能之引流器,只裝設有健保給付、無自動調解功能之引流器」部分:
經查,我國對於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體系之人民施以醫療照顧,係以維持病患基本健康為基礎,是若民眾欲得到較此基礎照顧更高之醫療照護,則需以自費之方式加以負擔,此係為顧及健康保險體系能順利運作及維持公平及使用者付費之精神所制定原則,故非可以此認僅以該基礎照顧,而未提高更高醫療照護部分,即係有害於病患之健康。是以,被告於臉書上貼文主張原告故意不為莊曉翎裝設具有自動調解功能之引流器,只裝設有健保給付、無自動調解功能之引流器,然不論該部分是否屬實,僅裝設有健保給付之引流器,必係在醫生評估已可完足照護莊曉翎之健康情形下所為,被告自非可以此指摘原告,此亦為一般人民均可知曉之事,是被告該部分貼文所為確有不當,已有影射原告身為莊曉翎之配偶,卻不顧莊曉翎健康之情形,而有損及原告之名譽。
⒋「原告之家屬楊曾美玉有羞辱莊曉翎之情事」部分:
依此貼文觀之,被告係在指摘原告之家屬楊曾美玉有以話語羞辱莊曉翎一節,非直接指摘原告,是不論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貼文是否與事實相符,受侵害者要非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部分,即無理由。
⒌「原告及其家人不顧莊曉翎,預謀遺棄,且莊曉翎係經原告及家人參與加工遺棄致死」部分:
經查,莊曉翎係於108年1月18日20時14分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並非意外死或他殺部分,業據本院於兩造間之另案民事訴訟(即109年度訴字第1664號案)確認無誤,有該部分判決書附本院卷第444頁可參,是原告及其家屬應無被告二人所稱加工遺棄致莊曉翎死亡之行為,而被告既身為莊曉翎之父母,且長期陪伴莊曉翎,原告甚表示於莊曉翎死亡後,係由被告負責處理遺體火化一事,故被告二人應無可能不知悉莊曉翎真正死亡之原因。而該等貼文中並未具體說明所謂「加工遺棄致死」一詞是否僅為概念上之用話,而非一般民眾依經驗法則所直接聯想之「刑法所規定不法行為」,是被告此等貼文,確已指摘原告確對其配偶即莊曉翎有刑事犯罪之嫌,應已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
⒍「擅自將莊曉翎自甜心服飾除名」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該「甜心服飾」為其與莊曉翎所共同經營之社團,該管理員為莊曉翎帳戶,且該帳號迄今仍存在等語。而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擷圖貼文之資料,可知該社團頁面上所載之管理員,確仍為莊曉翎,似無被告所謂之除名(參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然不論原告是否有將莊曉翎除名,此等行為似無特別影射原告何等不名譽之情事,亦無可能造成原告名譽之受損,故本院認該部分貼文並無侵害原告之情形。
⒎「盜領莊曉翎名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部分:
經查,臺灣高等法院就此亦已依本案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及調查之證據,於111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09號(被告二人為該案原審之原告,原告楊仁宏則為該案原審之被告)加以判決,並認定「莊曉翎於97年1月27日與原告楊仁宏結婚後,均與原告楊仁宏同居共財,雖於103年3月間罹患脊髓惡性腫瘤,但仍由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迄107年6月20日出院後,方由被告帶回照顧,且莊曉翎與原告所共同經營服飾拍賣事業之貨款,除存放於莊曉翎龜山郵局帳戶外,亦有由莊曉翎龜山郵局帳戶匯入莊曉翎玉山銀行帳戶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153-155頁反面)。堪認莊曉翎與原告為謀生計,共同經營服飾拍賣事業,相關收入與貨款均除存放於莊曉翎龜山郵局帳戶外,亦存放於莊曉翎玉山銀行帳戶,原告基於經營服飾拍賣事業之必要,應可提領莊曉翎上開帳戶存款,且莊曉翎確於107年6月20出院前,因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並與原告感情融洽,而授權原告提領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以供支付其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再莊曉翎於107年6月20日出院後,雖由被告帶回照顧,但原告與莊曉翎長期共同經營服飾批發拍賣事業,衡情仍有後續相關貨款需支應,被告復未具體舉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係臨訟製作,堪信原告抗辯其自莊曉翎上開帳戶提領存款,係用以支應兩人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及服飾批發拍賣事業貨款等情,應非子虛,尚難認原告自莊曉翎上開帳戶提領存款,係故意不法侵害莊曉翎之財產。再莊曉翎於107年6月20日出院後,雖由被告帶回照顧,惟莊曉翎因罹患脊髓惡性腫瘤,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於107年6月20日出院後,已經影響其意識能力與記憶力,而以莊曉翎曾於107年8月10日對話中質疑原告何以提領莊曉翎上開帳戶存款一情,遽認原告係盜領莊曉翎上開帳戶存款」等情(參本院卷二第232頁至第236頁),故依此說明可知原告提領莊曉翎所申設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不法侵害之情事,而被告既為莊曉翎之父母,不論莊曉翎有無出具載有原告盜領存款、侵占等行為之委任書,亦應知悉原告與莊曉翎有共同經營上開網頁銷售衣服,二人間之金錢往來即與該部分有關,況莊曉翎因病長期住院,本須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是原告縱有提領莊曉翎之存款,亦可合理認為係為處理醫療費用及生活支出部分,被告就此應無法諉為不知,惟被告仍以原告該等領款之行為,認係原告盜領莊曉翎之存款,並佈局要遺棄莊曉翎,而加以貼文,確有不當,亦已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⒏「有煙滅證據、偽造文書、詐欺、誣告…等各項情事,且有
吃軟飯行為,以造假證據濫行對被告二人提出許多訴訟」部分:
參以卷內資料,兩造確因對莊曉翎之照護、金錢使用等情,互向對方提起諸多刑事告訴、民事賠償訴訟,是被告該等貼文,應僅係在說明「原告有對之提起訴訟之情形,且原告所附之證據資料多為不實」一情,應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兩造間之訴訟,亦有判決原告敗訴或就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為不起訴者,故被告就此認原告有濫行訴訟,確有所憑,並無誣指原告之情況。原告據以認被告此部分貼文亦侵害其權益,應無理由。
⒐就被告如附件編號二所附之錄影畫面部分:
經查,參以該錄影畫面確有原告之影像出現,且係在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之貼文後所附,是被告此等貼文之舉,確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為原告本人,另該等影像,應為原告個人資料而屬隱私,且被告白國豊之臉書,係屬公開且供不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瀏覽該貼文及畫面,而自該畫面觀之,復經2,282次瀏覽,顯有損害原告隱私,且該等行為為與增進公共利益無涉。
⒑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貼文關於⒉「將被告二人幫助原告與
莊曉翎二人始取得之不動產加以出售後,將款項交付原告之家人,沒有用在治療莊曉翎之身體上」、⒊「故意不為莊曉翎裝設具有自動調解功能之引流器,只裝設有健保給付、無自動調解功能之引流器」、⒌「原告及其家人不顧莊曉翎,預謀遺棄,且莊曉翎係經原告及家人參與加工遺棄致死」、⒎「盜領莊曉翎名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⒐就被告如附件編號二所附之錄影畫面部分,均有不當,已如前述,勢必造成瀏覽此等貼文者對原告名譽之評價貶損,足致渠等名譽受損害,或侵害原告之隱私,且此部分均與社會上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無關,縱使將之呈現在公眾下,亦無助於公共利益增進,顯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所問,是被告所為辯解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此等貼文之行為,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刑事犯罪之認定與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間,本即有別,是不能以被告該等行為已經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16頁之被證三十八、三十九),即認被告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再被告另辯稱關於本案事實已經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在案,然參以該判決內容,並非在處理被告所為系爭貼文部分,而係被告在該案中主張原告有在臉書另為不當貼文(參本院卷二第277頁以下之被證三十九),是與本案並無直接相關,原告主張之本案侵權行為應未經民事判決,被告該部分辯解並無足採。
㈣再查,關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影片,業經被告表示已
經刪除,且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有該勘驗筆錄附本院卷二第443頁至第444及卷三第22頁至第24頁可參,是不論該等貼文是否有侵害原告,原告仍聲明請求刪除,即無理由。
㈤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網路拍賣等情,被告白國豊、莊富櫻之學歷分別為國中畢業、肄業,目前工作狀況均係在家做網路直播等情,佐以被告留言之動機、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即111年12月9日,參本院卷二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擔保。再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粗體字部分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部分之重點)編號 內容 備註 一 白國豊 2020年8月14日: ⒈「人在做天在看,又經過了一年多,現在又多出了那麼多的證據;大家如果回去看2019年6月29日原文就可以知道楊文宏是怎麼樣對待小美的,連一隻寵物狗養9年之後老了,生病了之後都把牠遺棄了,就可以知道整件事情始末他們楊家早有預謀了。 ⒉「這是一段刻骨銘心的回憶,105年7月24日[噹噹]往生,當時的闆妹與楊文宏也有來送噹噹,108年6月18日開庭,楊文宏在庭上說他有養了一隻寵物叫[小美],至今10歳,去年[小美]因腫瘤開刀,這筆醫費錢也算在闆妹父親給的救命錢上,開完刀,楊文宏隨即將[小美]遺棄,至今超過1年,105年6月,楊文宏與版妹共同售出經闆爸與闆媽大力幫忙,而取得的房產,獲利超過200萬以上,售屋所得465萬,全部跑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楊文宏的父親楊東漢手上,這筆錢竟然沒有一毛錢拿來替闆妹治病,闆妹頭上需要裝一台引流器,[自費]有自動調節功能僅需多7萬元,楊文宏竟然讓闆妹妹頭上裝了一台無自動調節功能[健保]引流器,讓版妹從此24小時肚子不斷的跳動,痛苦至死,[楊曾美玉]去年的8月12日下午,你在長庚醫院羞辱闆妹3個小時,並公開承認闆妹的金子在你手上,你不願歸還[楊文宏]竟然在庭上供稱金子自己長腳不見了這可是有人證的哦,之後你們楊家不顧莊曉翎死活,從此人間消失,莊曉翎可是在長庚醫院住到107年9月20日才出院,你撒謊,說你找不到莊嘵翎[楊秀贸]107年10月7日被闆妹攔截到你夥同[楊文宏]將闆妹一手創立的甜心服飾除名,凡走過必留下痕跡,你們一家人是不是都要出來說清楚講明白。 即起訴狀附件1,參院卷第8頁、第43至第45頁 二 在附件1貼文中附帶一則影片,約02分05秒〜02分10秒處楊文宏:頭像樣貌出現在影片內容中,並已侵犯肖像侵權行為屬實所示為證。 即起訴狀附件1-1,參院卷第10頁、第47頁 三 ⒈白國豊 2020年12月3日: 「闆妹的案件已經審理到這個階段了」、「闆爸的女兒莊曉翎是[甜心服飾]負責人被她先生楊文宏加工遺棄至死,楊文宏與其家人,均有涉嫌參與加工,檢查官目前在偵辦當中,急需曾經與莊曉翎的[甜心服飾]有曾經交談,私訊,下單,成交,如果還有類似以下照片上各種資料,請以私訊提供給闆爸,並希望每個人將此訊息盡量分享出去,以便闆爸替我女兒莊曉翎討回公道,闆爸在此感謝大家幫忙。闆爸在此向各位大德叩首了。」 ⒉此貼文附帶10偽造文字及圖片,其中第1、3、4、10張文意如下: ⑴第1張如:【附件2-1】白國豊:「2018年10月7日,管理員莊曉翎被除名了,他每天晚上都在哭,楊文宏、楊秀賢,你們姊弟2個怎麼可以這樣對待她。」。 ⑵第3張如:【附件2-2】白國豊:於莊嘵翎郵局交易明細圖片上方加註「莊嘵翎已漸漸清醒,重新申請各項證照後,發現更可怕的秘密,原來楊文宏早已佈局要遺棄莊曉翎了...[莊嘵翎的郵局存簿,存提款內頁證明」。 被告另於莊曉翎郵局交易明細圖片下方加註「請注意:紅圈部份所示,楊文宏這種逃難式的提款方式,提款的時間點,及所剩的餘額,玉山銀行已到達提款次數的上限,才辦法留下24330元,從此之後,至莊曉翎往生,楊文宏從未對莊曉翎提供1塊錢、1粒米,1次照顧。」、「楊文宏在庭上說他有養了一隻寵物叫[小美],至今10歳,去年[小美]因腫瘤開刀,這筆醫費錢也算在闆妹父親親給的救命錢上,開完刀,楊文宏隨即將[小美]遺棄,至今已超過1年,105年6月,楊文宏與莊曉翎共同售出經闆爸與闆媽大力幫忙,而取得的房產,獲利超過200萬以上,售屋所得465萬,全部跑到楊女宏的父親楊東漢手上,這筆錢竟然沒有一毛錢拿來替莊曉翎治病,莊曉翎頭上需要裝一台引流器,[自費]有自動調節功能僅需多7萬元,楊文宏竟然讓闆妹妹頭上裝了一台無自動調節功能[健保]引流器,讓莊嘵翎從此24小時肚子不斷的跳動,一直痛苦至死亡才結束,楊文宏的母親[楊曾美玉]去年的8月12日下午’在長庚醫院病房內羞辱莊曉翔3個小時餘’並公開承認闆妹的金子在他手上,你不願意歸還,[楊文宏]竟然在庭上供稱金子自己長腳不見了這可是有人證的,[楊秀賢07年第9頁1110月7曰被莊曉翎攔截到你夥同[楊文宏]將闆妹一手創立的甜心服飾除名。」 ⑶第4張如:【附件2-3】白國豊:「注意看:時間點為2018年10月7日,管理員莊曉翎被除名了,他每天晚上都在哭,楊文宏、楊秀賢你們姊弟2個怎麼可以這樣對待她。 ⑷第10張如:【附件2-4】白國豊:於白聖弘與莊曉翎LINE的對話記錄截圖右側加註「107年6月5日莊曉翎告訴哥哥白聖弘說化療藥很貴,一次療程5天需要6萬多塊,楊文宏卻將售屋所得465萬交給楊東漢,沒有拿來替莊曉翎買藥治病,並陸續將莊曉翎的所有錢財幾乎盜領一空,並於107年6月21曰隨即將莊曉翎遺棄,從此未再給予莊曉翎1塊錢、一噸飯一次照顧,楊文宏住家離長庚醫院大約僅需3分鐘車程」。 即起訴狀附件2、附件2-1至2-4,參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9頁至第61頁。 四 ⑴白國豊2021年1月28日:「闆爸的話:闆妹在往生後2年又半個月後,即將於國曆2/3(農曆12/22)前往最終歸屬地[桃園縣○○鄉○○村○○街000巷00號樂善寺]進入另一層次的修行。闆妹,闆爸與闆媽於陽世間遭受楊文宏與其家人預謀遺棄,盜領,侵佔,污蔑,侮辱,楊文宏又做出,煙滅證據,偽造文書,詐欺,誣告…等各項情事,最後楊文宏又以吃軟飯行為,以造假證據對闆爸與闆媽提出許多另人感到羞恥的亂告濫訴行為,闆妹所受的冤屈,往後將由闆爸與闆媽接棒,對楊文宏與他的家人逐一進行提告,110/01/28」 即起訴狀附件3,參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