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 告 賴中興訴訟代理人 賴有諒被 告 高柏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訴外人「彭○」、「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的詐騙集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藉檢警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其帳戶涉及人頭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至某超商列印偽造公文書,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自稱為法院執行官,使原告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原告,贓款並由被告轉交上手,致原告受有125萬元之金錢損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同意賠償原告,但是被告未分得125萬元,且被告現在在監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7

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6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取款,贓款雖由被告轉交上手,但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共同騙取原告125萬元,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縱使被告未分得全部贓款,仍應負全部的賠償責任,僅賠償後被告得向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內部求償而已,故被告辯稱其未分得125萬元云云,仍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於110年3月23日送達,審附民字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