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 告 安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冠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吳俐慧律師被 告 陳德順
鄒才華即龍山環保工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4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9,003元,及被告鄒才華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被告陳德順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德順、龍山環保工程行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當庭先將龍山環保工程行更正為鄒紹帥即龍山環保工程行,嗣又撤回對龍山環保工程行之起訴,經鄒紹帥表示同意,原告並於111年12月5日具狀追加鄒才華即龍山環保工程(下稱龍山工程行)為被告(本院卷第65、67、75頁),並將前開聲明㈠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881元,及自更正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變更起訴之對象,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變更利息起算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德順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兩度駕駛所任職之龍山工程行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將龍山工程行自蘇麗春處所承包、原本應載運至收費處理廠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運至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棄置,竊佔系爭土地,原告為清除系爭廢棄物,於110年10月22日委請訴外人北海總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進行清運,支付文件費21,000元、清運費用126,000元、108,675元、雜項工程費43,706元、專案補貼薪資64,500元,合計363,881元而受有損害;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方將系爭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期間內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以每月每坪1,000元及系爭土地面積220坪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220,000元,陳德順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龍山工程行為陳德順之雇主,未盡監督之責,依法應與陳德順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陳德順駕駛龍山工程行所提供之系爭車輛,將龍山
工程行自蘇麗春處所承包之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龍山工程行為陳德順之雇主卻未盡監督之責之事實,其中陳德順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陳德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陳德順雖於偵查中稱伊沒有將系爭廢棄物倒在龍山工程行指定之處所,鄒才華亦於警詢中稱伊對於陳德順將系爭土地傾倒在系爭土地乙事不知情(偵查卷第9、35、90頁),然鄒才華於本案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以系爭車輛作為載運廢棄物之交通工具,實難認鄒才華對陳德順違法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事不知情,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為1300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龍山工程行為陳德順之雇主,陳德順之侵權行為及龍山工程行對陳德順未盡監督之責,既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清運廢棄物之費用
原告為清除系爭廢棄物委請北海公司、大陸公司進行清運,支付文件費21,000元、清運費用126,000元、108,675元,業據提出大陸公司所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北海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附民卷第13至19頁),可認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⒉薪資費用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薪資費用64,500元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上開費用乃原告為查找傾倒系爭廢棄物之人,委託員工張妙貞專案負責,為補貼其承擔額外業務而支出等情,為原告所自承(附民卷第7頁),足認原告支出額外薪資費用係為主張個人權利所為之行為,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租金損害⑴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廢棄物棄置系爭土地,迄110年11月22日大陸公司出具發票向原告請款,系爭廢棄物清除完畢,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依上開法律規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倉庫(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系爭土地及倉庫面積各為1300、765.13平方公尺,倉庫前方為空地,左側堆置裝修材料或待處理丟棄之材料於空地上,系爭廢棄物則棄置於右側空地樹下,占地面積約320平方公尺(約96.8坪),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9至50、53至55頁、本院卷第67、77、141頁),參以原告所提系爭土地附近店面、景觀宅、廠房倉庫租金行情(本院卷第95頁),每月每坪300元至800元(約每月每平方公尺91元至242元)不等,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廢棄物占用現況,系爭土地現供倉庫及堆置材料使用,且有大量物品堆置於倉庫前方,現況與原告所提附近出租物件不同,被告亦未占用全部系爭土地等情,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6%及系爭廢棄物占用面積為320平方公尺計算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系爭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2,0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個月租金之損害為3,328元(計算式:2,080元×320平方公尺×6%÷12=3,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及負擔回復原狀數額為259
,003元(21,000元+126,000元+108,675元+3,328元=259,00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9,003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渠等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被告收受更正暨準備狀繕本作為受催告之日,而本件民事更正暨準備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2月16日送達予鄒才華、陳德順(本院卷第139、175、180-3頁),是原告向龍山工程行、陳德順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17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