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 告 蕭秀暖
許世宏許中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 鄭淑琴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複代理人 李承陶律師被 告 陳勝統
陳勝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鄭淑琴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2
(1)(面積九十一點八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淑琴應容任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為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行為,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原告先、備位之訴中關於請求各被告容任原告安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管線、管路之部分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淑琴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確認原告所有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國有財產署及被告陳勝統分別所有之同段669-7及669-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及被告陳勝統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就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
㈡備位聲明1部分: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陳勝誠所有之
同段7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勝誠不得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就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
㈢備位聲明2部分: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鄭淑琴所有之
同段74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淑琴不得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就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
嗣後原告之訴迭經訴之變更、追加成如後述先、備位聲明所示,為被告所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變更、追加前後之訴相較,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變更,則另當別論。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之爭議,乃屬確認訴訟性質之訴訟事件。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等相關訴訟,就袋地通行權部分將周圍鄰地所有人均列為被告而就其等土地提訴,然基於程序選擇權,不以提起形成訴訟方式為之,而乃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與其他請求給付部分,提起如後述先、備位聲明所示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基於尊重原告程序選擇權之行使,自無不可,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順序及範圍即應受其聲明拘束。
三、本件原告許中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原告,有系爭土地謄本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本判決爰仍將許中奇列為原告判決,合先敘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乃訴請確認對被告陳勝統所有之同段669-5、741-2、744地號土地(下稱669-5地號土地、741-2、744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669、669-7地號土地(下稱669、669-7地號土地)、被告陳勝誠所有之同段669-6地號土地(下稱669-6地號土地)、被告鄭淑琴所有之同段742地號土地(下稱742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然此通行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669、669-5、741-2、744、669-7、669-6、742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一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等就所有之系爭土地得否經由該等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足見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早前係經由被告陳勝統所有之同段669-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其所有人最初應無反對意思,該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後因被告陳勝統於669-5地號土地上種植竹子,妨礙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絡以致成袋地,故因原有對外道路已不存在,而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可能通行方案為自被告國有財產署及被告陳勝統分別所有之669-7及669-5、741-2地號、被告國有財產署及被告陳勝誠分別所有之669-7、669及669-6地號土地、對被告鄭淑琴所有之742地號土地、對被告陳勝統所有之744地號土地為通行,上開各方案並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需求,如此始能適當利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方案D):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鄭
淑琴所有之742地號土地編號742(1)(面積91.8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鄭淑琴應容任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為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行為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管線、管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㈡備位聲明1部分(方案A):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
國有財產署及被告陳勝統分別所有之669-7及669-5、7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粉紅色色塊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及被告陳勝統應容任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行為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管線、管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㈢備位聲明2部分(方案B):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
國有財產署及被告陳勝誠分別所有之669-7、669及66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色塊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有財產署及被告陳勝誠應容任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行為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管線、管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㈣備位聲明3部分(方案C):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
勝統所有之7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深灰色色塊部分(即編號744(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勝統應容任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行為及安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管線、管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自742 地號
土地而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能主張通行742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淑琴:被告鄭淑琴係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以買賣方式
取得742地號土地,非因直接讓與或分割導致形成袋地,且原告土地不通公路之結果亦與其無涉,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倘法院認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然依據比例原則系爭土地以方案D通行被告鄭淑琴之742地號土地,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其願意購買669及669-7地號國有土地或承租來讓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勝統、陳勝誠:原告合意賣出祖傳之聯外土地求得利
益後,進而逼迫被告陳勝統、陳勝誠提供自己土地供原告通行,後因被告陳勝統、陳勝誠不從,原告即以袋地通行權興訟,然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任意自行分割造成袋地,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另被告陳勝統有申購669 、669-7 地號土地,該二塊地原為被告陳勝統、陳勝誠之父生前所有,是因土地重測後才劃分為國有地,故不同意上開被告鄭淑琴所述通行669及669-7地號土地之方案。何況,本件原告本有自被告鄭淑琴之742地號土地為通行,係被告鄭淑琴把預先留給原告的通行地蓋滿,原告及被告鄭淑琴不得再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得通行742地號土地外之其他鄰地,請求依民法789條法律關係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若係因分割而導致分割後部分土地變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該土地所有人及其後手僅能通行分割前同一土地之其他部分;易言之,同一筆土地不得因分割而增加其他鄰地之負擔,是立法者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針對此情況,特別設有民法第789條作為同法第787條之特別限制條款,是袋地之形成於有民法第789條規定所示分割等情況所致者,該袋地自應受該條規定之對外通行權限制,而不得主張通行其他鄰地。
㈡經查,系爭土地現周圍為被告各自所有之669、669-5、741-2
、744、669-7、669-6、742地號土地及訴外之同段743地號土地所阻隔,而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故為袋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情事首堪認定。又742地號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庭園式建築,並臨同段784-1地號上之桃園市○○區○○路000巷道路○○○○地○○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及74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及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情事亦足信為真。
㈢是綜以上開各土地及相關道路位置暨分割過程等情,可知系
爭土地於分割前,與742地號土地本為同一筆土地,現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部分土地,本可由742地號土地自由通行至道路,係因該等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位於內裏處,始因分割變成袋地,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而僅能由742地號土地對外為通行,不得增加其他鄰地之通行負擔。至原告雖曾陳稱:系爭土地本可由被告陳勝統所有之669-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該土地為既成道路及公用地役關係,係被告陳勝統後來在其上種植竹子,妨礙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絡,系爭土地始變成袋地云云,然並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且稽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亦無法認定有原告所述之情,反而本院勘驗結果發現742地號土地上鄭淑琴之庭園式建築,其東北角圍牆外有屋簷式建築,且原告亦陳稱:該處原圍牆留有出入通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及第237頁),益顯系爭土地於受分割而來後,原對外縱有通行需求,亦應係通行被告742地號土地北側一情,原告上開陳述尚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有關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之認定。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得對被告鄭淑琴所有之742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87條及第788條規定之通行權及開設道路權。
㈣至被告鄭淑琴雖辯稱:伊係於100年4月25日以買賣方式取得7
42地號土地,非因直接讓與或分割導致形成袋地,且系爭土地不通公路之結果亦與伊無涉,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倘法院認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然依據比例原則系爭土地以方案D通行被告鄭淑琴之742地號土地,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意旨,係在闡明因分割或讓與而導致袋地形成下,始受民法第789條規定限制,倘係分割或讓與時非袋地,其後因其他情事而形成袋地,即無該條限制規定之適用,並非謂分割所形成之袋地與其應通行地只要轉手予後手,即可規避民法地789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系爭土地既係因與742地號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不論其後該二土地如何移轉,取得土地之後手仍應受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不因透過轉手即可規避該限制而恣意增加鄰地之負擔。又民法第789條為民法第787條之優先、限制適用條款,倘符合民法第789條規定,則僅得由該條規定之分割或轉讓之相關土地處通行,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擇周圍其他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是被告鄭淑琴上開辯稱均難認可採。
㈤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僅能通行被告鄭淑琴所有之742
地號土地,而稽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該通行地上雖被庭園式建築所蓋滿,然主體建築位於土地南側部分,自該土地最北側以寬度3米為通行,而通行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開設道路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742(1)所示部分,應屬必要且對該土地使用上最小侵害之方案。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即屬有據。又該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則本院即毋庸就原告備位之訴中關於通行權及開設道路權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先、備位之訴另有訴請在相關主張通行範圍部分安設
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管線、管路,詳如其上開先、備位聲明所示,然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主張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9條規定,該等條文規範事項僅有通行權及開設道路權,並無相關管線、管路安設之請求權依據,本件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條文為請求權基礎,遑論舉證證明確實有通過相關土地以安設上開管線、管路之具體需要,是原告依民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9條規定,於先、備位之訴請求上開管線、管路安設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9條規定,於本件先位之訴中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9條規定,於本件先、備位之訴中訴請相關安設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信網路及排水管線、管路部分,則該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有關確認通行權部分,係屬確認或形成訴訟性質,本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至開設道路部分,因附隨於通行權所發生,其性質亦不適宜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