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09號原 告 于白儂

黃柏恩被 告 黃杲傑被 告 陳惠哲

陳秋鈴黃沛穎

黎國旭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李明潔律師被 告 林清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清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于白儂、黃柏恩(下合稱原告二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二人主張:㈠被告黃杲傑、陳惠哲、陳秋鈴、黃沛穎共同對原告二人侵權部分:

1.原告二人為夫妻,原告于白儂原為桃園就業服務商業公會(下稱桃園公會)總幹事兼任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秘書長,原告黃柏恩則原為上開二團體之法務人員,被告黃杲傑、陳惠哲、陳秋鈴為原告二人任職於桃園公會、全聯會之資方代表,被告黃杲傑為上開二團體之理事長、被告陳惠哲、陳秋鈴則分別為桃園公會常務理事、全聯會理事。被告黃沛穎雖非上開二團體之理監事或會員代表,然因與被告黃杲傑為姊弟關係,故時常藉勢藉端對上開二團體會務人員頤指氣使,並共同操弄桃園公會財務。被告黃杲傑、陳惠哲、陳秋鈴、黃沛穎違背全體理監事決議或未經理監事決議於109年8月24日非法解僱原告二人後(非法解僱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竟共同連夜更換辦公室門鎖,以阻礙原告二人入內續服勞務而妨害原告二人勞動債權之行使。

2.上開被告四人復又於109年8 月24日把訴外人楊佳妍叫到教室由被告陳秋鈴、被告黃沛穎對其陳稱原告于白儂在105 年侵占公會一筆20萬元籌備款之不實事項,共同侵害原告二人的名譽權,導致楊佳妍隨即解除封鎖原告于白儂臉書還有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關係,直到原告于白儂跟楊佳妍解釋,才被解封鎖。

3.又上開被告四人明知原告二人並沒有經手桃園公會帳目,被告黃杲傑卻在理監事會議上表示原告二人掏空公會並做成會議紀錄後,由上開被告四人共同參與於109年9月3日以桃園公會名義發出桃就服理字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09年9月3日函)給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勞動局,內容指摘「原先桃園公會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為原告于白儂未經桃園公會理監事會議確認會議紀錄之內容,諸多陳述與事實不符,且未經理事長授權私自用印」云云等不實事項,以此如同濫發黑函之方式,侵害原告二人的名譽權。而被告四人上開發函及跑去跟楊佳妍講不實情事,都是在指涉講原告二人有不法侵佔公款等不實的傳言,雖然形式上在講原告于白儂,實際上原告二人是夫妻,是在講原告二人,都是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

㈡被告黃杲傑、被告林清雅、被告黎國旭共同對原告二人侵權部分:

1.被告黃杲傑於109年12月16日舉行之桃園公會會員大會會議中,在當時2 百多位人在場時,於會務報告時講說「原告二人在離職後有很多的不當言行舉止,並檢舉公會目前所在位置大樓,造成屋主困擾,已經跟屋主洽談,已經會盡快搬離」云云,此段不實言論被被告林清雅製作成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散布,而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

2.被告黃杲傑、黎國旭復又於110年10月12日共同參與以桃園公會名義發桃就服傑字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10年10月12日函)給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該函有記載原告二人涉嫌淘空公會財務之不實言論,而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

㈢被告黃杲傑、陳惠哲、陳秋鈴、黃沛穎共同對原告二人為上

開貳、一、㈠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侵害原告勞動債權行使及名譽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被告黃杲傑、林清雅、黎國旭共同對原告二人侵權,共同對原告二人為上開貳、一、㈡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侵害原告名譽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二人30萬元。為此,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黃杲傑、陳惠哲、陳秋鈴、黃沛穎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杲傑、林清雅、黎國旭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杲傑、陳惠哲、陳秋鈴、黃沛穎、黎國旭則以:本件被告黃杲傑、陳惠哲、陳秋鈴、黃沛穎並無侵害原告二人勞動債權及名譽權。桃園公會發出系爭109年9月3日函係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補送相關完整會議記錄,並無侵害原告二人人格權及社會評價。又被告黃杲傑、陳惠哲、陳秋鈴、黃沛穎並無原告所稱向楊佳妍散布不實傳言之舉。又被告黃杲傑依自身經歷於會員大會轉述桃園公會原會址之房東告知因遭檢舉故欲提前結束租約,所述為事實,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桃園公會發出系爭110年10月12日函,僅係為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民眾之陳情內容並非事實,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與社會評價之情事,更無散播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清雅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有提出書狀陳述:被告林清雅就109年12月16日舉行之桃園公會會員大會職司會議紀錄之製作,為業務上正當行為就可受公評事項為記錄,不具侵權行為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二人雖主張被告黃杲傑、陳惠哲、陳秋鈴、黃沛穎上開

更換辦公室門鎖之行為,使原告二人無法入辦公室內服勞務,侵害原告二人勞動債權行使云云,然原告二人服勞務乃係勞動契約下債務之履行,並非勞動債權之行使,縱有受妨害,受害者亦係做為勞務利益受領方之僱主,而非身為勞工之原告二人,是原告二人主張上開被告四人更換辦公室門鎖之行為,侵害原告二人勞動債權行使云云,即屬無稽,而無理由。

㈡又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二人雖主張被告黃杲傑、陳惠哲、陳秋鈴、黃沛穎於109

年8 月24日把訴外人楊佳妍叫到教室由被告陳秋鈴、被告黃沛穎對其陳稱原告于白儂在105 年侵占公會一筆20萬元籌備款之不實事項,共同侵害原告二人的名譽權云云,原告雖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節圖資料為證,然該訊息內容僅有顯示訴外人楊佳妍向原告于白儂陳稱法務人員與「黃大姊(即黃沛穎)」兩個人在討論原告于白儂侵占公會款項一事(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四人確實有共同向訴外人楊佳妍陳稱原告于白儂侵占公會款項一事存在,原告二人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㈣另原告二人為上開主張被告四人明知原告二人並沒有經手桃

園公會帳目,被告黃杲傑卻在理監事會議上表示原告二人掏空公會並做成會議紀錄後,由上開被告四人共同參與於109年9月3日以桃園公會名義發出系爭109年9月3日函給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勞動局,內容指摘「原先桃園公會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為原告于白儂未經桃園公會理監事會議確認會議紀錄之內容,諸多陳述與事實不符,且未經理事長授權私自用印」云云等不實事項,以此如同濫發黑函之方式,侵害原告二人的名譽權云云,然稽諸卷內該函文暨檢附之理監事會議記錄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並未見有任何指摘原告于白儂掏空公會之記載,是原告二人陳稱被告黃杲傑在理監事會議上表示原告二人掏空公會並做成會議紀錄云云,尚屬無稽。至該函文雖有指摘「原先桃園公會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為原告于白儂未經桃園公會理監事會議確認會議紀錄之內容,諸多陳述與事實不符,且未經理事長授權私自用印」等節情事,然該段指摘僅係就檢附陳報新理監事會議紀錄之說明,且該函文僅係正本發給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並副本發給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純屬對行政機關之行文,並非公告使其他第三人知悉之文件,且作為受文者之行政機關對於函文指摘事項是否真實,尚具調查審認權限,應非僅能被動全盤接受,是縱其內容對原告于白儂有指摘,亦難認該發函行為有造成原告于白儂名譽權侵害,遑論該函文內根本未提及原告黃柏恩,相較下更無對其名譽造成侵害之虞,是縱使該發函行為為上開被告四人所共同參與,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之處,原告二人上開有關被告黃杲傑在理監事會議上表示原告二人掏空公會並做成會議紀錄後,由上開被告四人共同參與於109年9月3日以桃園公會名義發出系爭109年9月3日函給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勞動局而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云云之主張,尚不足為採。

㈤至原告二人雖為上開主張被告黃杲傑、黎國旭於110年10月12

日共同參與以桃園公會名義發系爭110年10月12日函給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該函有記載原告二人涉嫌淘空公會財務之不實言論,而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云云,然稽諸上開函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7頁),其係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行文,並於函文中記載「本會因前會務人員總幹事于白儂、法務黃柏恩疑似涉嫌淘空公會財務,導致本公會發生財務困境,現已採取法律途徑訴訟中」等詞,用意在於向行政機關表達對於原告二人疑似涉犯之刑事不法已提起法律途徑主張權利,純屬對行政機關之行文以報告現況,並非公告使其他第三人知悉之文件,縱使原告二人未必確有刑事不法之處,然該等記載亦僅係單純對桃園公會為權利行使事項之表達,難認有何侵害被原告二人名譽權之處,況作為受文者之行政機關對於函文指摘事項是否真實,尚具調查審認權限,應非僅能被動全盤接受,是縱其內容對原告二人有指摘,亦難認該發函行為有造成原告二人名譽權侵害,是原告二人此部分名譽權受侵害云云之主張,尚不足為採。

㈥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黃杲傑於109年12月16日舉行之桃園公會

會員大會會議中,在當時2 百多位人在場時,於會務報告時講說「原告二人在離職後有很多的不當言行舉止,並檢舉公會目前所在位置大樓,造成屋主困擾,已經跟屋主洽談,已經會盡快搬離」云云,此段不實言論被被告林清雅製作成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散布,而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云云,固據其等提出該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被告林清雅為該次會員大會會議之紀錄人員,本負有如實紀錄會議實況之責,尚不能以其記錄被告黃杲傑上開發言即認其具不法性而為共同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人。而被告黃杲傑雖於該次會議以理事長身分為會務報告而陳稱「公會前總幹事于白儂請辭還有法務被資遣,因為他們離職後還有很多不當的言行舉止,並檢舉公會目前所屬位置大樓,造成屋主困擾,已經跟屋主洽談,公會要盡快搬離」等詞,然該等言詞前段僅概括表示原告二人離職後有不當言行舉止,然並未為任何具體情事指摘,僅以「不當」字眼為評價,尚非極具貶抑性之詞語,尚難認客觀上有何已造成原告二人名譽權受侵害之處;至該等言詞後段雖有指摘原告二人檢舉公會所屬位置大樓,公會因此搬離,然並未指摘原告二人檢舉行為為不正當或非法,揆諸上開名譽權侵害與否之說明意旨,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黃杲傑上開會務報告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客觀上並無特別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價值之處,尚難認被告黃杲傑該等言詞客觀上已達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之處,是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二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