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 告 佳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芬原 告 弘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鳳珠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
告 鑫豐團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毓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佳晉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弘晉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佳晉食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佳晉食品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弘晉食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弘晉食品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肉品及食品,叫貨金額於111年5月間為佳晉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8,216元、弘晉食品有限公司為28萬2,995元;111年6月間為佳晉食品有限公司31萬7,278元、弘晉食品有限公司24萬2,710元;111年7月為佳晉食品有限公司為33萬0,877元。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尚積欠佳晉食品有限公司95萬6,371元、弘晉食品有限公司52萬5,705元貨款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佳晉食品有限公司貨款95萬6,371元、弘晉食品有限公司貨款52萬5,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肉品、食品,迄今尚欠佳晉食品有限公司貨款95萬6,371元、弘晉食品有限公司貨款52萬5,705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4張、請款單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晉佳食品有限公司95萬6,371元、弘晉食品有限公司52萬5,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