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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17號原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被 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樓公設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幾經追加變更,而以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及吳宗霖為共同被告,然其訴之聲明只有表明請求確認吳宗霖無處分權、請求吳宗霖為給付等語,未就原告對鴻發公司之訴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到院補正,如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鴻發公司之訴。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送達(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2之1頁),並於同年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到院,雖陳稱係依民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關於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追加鴻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宗霖為共同被告,並重申「被告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宗霖應將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予被告之租金新台幣:肆拾捌萬零捌百貳拾參元整交還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但這樣的訴之聲明是在請求法院命吳宗霖對原告為給付,原告還是沒有表明對於鴻發公司的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頂樓公設等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