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27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訴訟代理人 歐美淑被 告 劉少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惟本件被告僅有1人,「連帶」2字顯屬誤載,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刪除「連帶」2字,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2月27日至115年12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本件為週年利率1.795%),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6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90萬3,472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