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劉秉杰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呂培聖
葉哲誌鍾卉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陳玉庭律師複 代理人 洪暄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呂培聖(下稱呂培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哲誌(下稱葉哲誌)、鍾卉卉(與呂培聖、葉哲誌合稱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忠富段292、293、忠愛段801、803、583、597至599、309、57
4、773至779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地段及地號,合稱為系爭17筆土地)上之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頁,其他項聲明業經撤回)。嗣於111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呂培聖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5萬6,000元計算之利息及「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將系爭17筆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呂培聖、葉哲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間因呂培聖有資金需求欲借款280萬元而借款予呂培聖(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2分,呂培聖並因而於105年4月7日將系爭17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配偶鍾卉卉(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呂培聖另將系爭17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葉哲誌名下。詎呂培聖自108年起即未付息,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實上僅係借名登記在鍾卉卉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方為真正借款予呂培聖之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培聖清償系爭借款;且因鍾卉卉並非呂培聖之債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為無效,故基於呂培聖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呂培聖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5萬6,000元計算之利息及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鍾卉卉部分:系爭借款係原告於其與鍾卉卉之夫妻關係存續
期間,基於夫妻情誼所為之贈與,由原告無償提供鍾卉卉資金借貸予呂培聖,並由鍾卉卉擔任抵押權人,相關借款資料均由鍾卉卉保管,且呂培聖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均逕匯入鍾卉卉名下之帳戶,由鍾卉卉享有系爭借款所生之利益,足證鍾卉卉確為呂培聖之債權人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其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葉哲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其與原
告為朋友關係,本件係其與原告一起借款予呂培聖,故呂培聖並非向鍾卉卉借款,但其不清楚為何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鍾卉卉名下等語。
㈢呂培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2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鍾卉卉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99年6月15日至111年5月4 日。
㈡呂培聖於10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而欲借款280萬元。
㈢忠富段292、293、忠愛段801、803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7日以
債務人為呂培聖、擔保債權總金額126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鍾卉卉(登記原因:讓與,原權利人為呂佳全)。㈣忠愛段583、597、598、599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7日以債務人
為呂培聖、擔保債權總金額126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鍾卉卉(登記原因:讓與,原權利人為呂佳全)。
㈤忠愛段309、574、773至779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7 日以債務
人為呂培聖、擔保債權總金額168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鍾卉卉(登記原因:讓與,原權利人為呂佳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鍾卉卉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既為鍾卉卉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與鍾卉卉間有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無非以其與鍾卉卉另案之書狀、證人王棋弘之證述為據,然:
1.證人王棋弘固於審理時證稱:其與原告要借款給呂培聖當時,原告與鍾卉卉為夫妻關係,因原告長年在國外工作,所以都是鍾卉卉來與其接洽,原告也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鍾卉卉的名字,實際上出資借錢的人是原告,只是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借用鍾卉卉的名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3頁);然其亦證述:「(問:你知道原告與鍾卉卉他們夫妻財產之管理及歸屬情形嗎?)我只知道他們家是原告在賺錢,其餘財產管理都是原告在發落整個家庭的大方向。」、「(問:你是不是只能確定錢是劉秉杰的?但無法確定錢是要以鍾卉卉名義或劉秉杰名義出借的?)要看匯款紀錄,他們當時是夫妻,我哪知道是誰出的錢,我只知道是原告出的錢,他們家是原告在賺錢,鍾卉卉那時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可見證人王棋弘僅係因原告當時為家中收入來源,方認定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實質出資者,以及原告與鍾卉卉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2.然借貸系爭借款當時,原告與鍾卉卉為夫妻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衡諸夫妻間本係同財共居,就家庭生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事務均需共同協力,並依夫妻各自之工作、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是夫或妻間取得、處分財產,原因多端,無法排除基於夫妻間相互贈與,或其他共同生活及家庭費用支出分配之考量所為,則縱系爭借款係自原告所賺取之金錢所支出,亦無法逕認原告即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甚或原告與鍾卉卉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3.至鍾卉卉雖於另案中曾以書狀表示對於將「系爭1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10萬元」之債權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93頁)。然另案為請求離婚等事件,重點在於兩造如判准離婚後,財產應如何分配;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
是原則上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均為雙方得平均分配之標的,則鍾卉卉基於訴訟策略或爭點限縮之考量,對於系爭借款債權應列為何人之婚後財產於另案未多加爭執,實非不可想見,亦難以此遽論原告與鍾卉卉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4.況系爭借款之利息於106年1月13日至108年5月22日間均由鍾卉卉收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0頁),顯與借名登記僅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定義不符;再依證人王棋弘之證述,可知其曾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與原告除本件以外尚有多次合作投資關係,且對於抵押權名義人如與實際債權人不符,將可能致抵押權之效力產生疑義一事,清楚知悉(見本院卷二第299、301頁),則殊難想像其與原告會在系爭借款之實際債權人為原告之情況下,冒著失去系爭17筆土地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風險,猶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鍾卉卉,更難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㈢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
告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呂培聖清償系爭借款,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培聖清償系爭借款,復基於呂培聖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