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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劉秉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培聖、葉哲誌、鍾卉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上訴聲明第3項因上訴人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94萬元,明顯低於系爭17筆土地之價額,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4萬元,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57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