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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劉秉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培聖、葉哲誌、鍾卉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6,739元,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