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 告 陳彭玉蘭訴訟代理人 陳曉萍被 告 胡慶紹
古秀枝張維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第3層樓竊佔使用14號房屋之隔鄰4吋牆,如被告於該牆垣內外鋪設管線或勾掛物品,應全數移除並修繕回復。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確認排除14號牆垣上所有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被告自移除14號隔鄰牆垣上之所有物後,若仍使用14號之隔鄰牆垣為其第3層樓房屋建築構成條件,應繼續支付原告租金每月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2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最終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核屬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14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胡慶紹為系爭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古秀枝為被告胡慶紹之配偶,上開2房屋為鄰屋。被告胡慶紹、古秀枝前於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間發包予被告張維展進行系爭16號房屋之擴建工程,然被告胡慶紹、古秀枝之指示及被告張維展之施作有下列瑕疵,致原告所有系爭14號房屋受有下列損害:
⒈被告為節省建築費用,應建而未建系爭16號房屋3樓之4吋
承重隔鄰牆,越界施作並竊佔使用系爭14號房屋現有之4吋承重隔鄰牆作為牆面,敲開系爭14號房屋之屋頂,將系爭16號房屋屋頂鋼筋勾掛於系爭14號房屋之樑柱。系爭14號房屋之4吋承重隔鄰牆本僅承載1戶屋頂,現因承載2戶屋頂,過重而產生裂縫,致使安全結構疑慮。
⒉被告敲開系爭14號房屋之屋頂,損害樑柱結構內排水管和
與樑柱相連之屋頂,造成系爭14號房屋3樓屋頂滲漏水,並向下沿流至室內牆面及相連樑柱,樑柱鋼筋吸水後因生鏽與膨脹滲出黃色水漬、牆面裂縫與面漆起泡、屋頂鋼筋吸水膨脹後脫離水泥產生凹凸面和裂縫,導致房屋結構性損壞。
⒊系爭14號房屋之4吋承重隔鄰牆因上開破壞行為而有破洞、
裂縫破損,被告在瑕疵處手工填補水泥並蓋上止水隔牆磚,企圖掩蓋該等瑕疵,導致系爭14號房屋之排水管封堵,無法順利排水,遇雨即積水。
㈡109年12月被告開始為擴建工程時起,原告即多次要求被告改
善施工方法,然被告僅空言推諉,從未有實際作為,是原告所有系爭14號房屋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居家安寧受有莫大干擾,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財產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竊佔使用系爭14號房屋隔鄰4吋牆之部分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系爭14號房屋之每月租金約1萬5,000元,原告僅請求1萬元)。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胡慶紹應將系爭16號房屋第3層樓所竊佔系爭14號房屋之隔鄰4吋牆,其上內外所鋪設管線及掛勾物品全數移除,並應將該4吋牆回復為原本未佔用之狀態,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胡慶紹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上開鋪設管線及掛勾物品全數移除並為上開回復原狀及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本件事實對被告古秀枝、張維展提起刑事竊佔等罪之告訴,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指示及施作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亦無越界施作竊佔系爭14號房屋之情,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財產損失50萬元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0萬元,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該等侵權行為存在,且造成原告有上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及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作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資料,顯示原告所有系爭14號房屋確實室內3樓牆壁有滲漏水、壁癌等情事發生,且系爭16號房屋之屋頂屋突較突出,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14號房屋有滲漏水等情事,未經進一步鑑定原告上開房屋是否有相關結構遭破壞及其滲漏水具體原因、與被告上開房屋之共同壁厚度及具體狀況為何前,尚無從認被告確實有原告所指上開侵權行為存在,亦難認原告上開滲漏水等損害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曾聲請就上開損害相關事項送請鑑定,然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為鑑定,經該會請求原告繳納相關鑑定費用,原告於收到繳費通知公文後仍未按時繳納,有該協進會114年8月11日、10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30頁),嗣本院以114年10月28日函文通知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依上開協進會函繳納鑑定費,否則將不予送鑑定,該函於114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2頁),然原告仍未依法繳納上開鑑定費用,嗣該協進會於115年1月22日乃再次函知本院表示未收到原告繳納鑑定費,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則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並未依本院上開函命期限遵期預納鑑定費用,本院即依上開規定對其上開鑑定聲請不予為送鑑定之調查行為。
㈡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侵權情事,既欠缺關鍵之鑑定證據
資料為佐證,且依原告所為相關舉證亦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上開房屋有漏水、結構被破壞等情事,是原告於未盡舉證責任下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上開50萬元財產上損害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為無理由。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竊占使用系爭14號房屋隔鄰4吋牆之部分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詳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然本件被告既已否認有僅就原告部分4吋共同壁為搭建系爭16號房屋3樓之情事,被告張展維並陳稱:伊是蓋系爭16號房屋三樓之包商,原告當時先把系爭14號房屋三樓蓋起來,且是蓋了八吋共用牆,把被告這邊的四吋部分也完成了,所以當時伊只有把被告胡慶紹的房屋屋頂敲掉一點,其他系爭16號房屋三樓建築就順著八吋共用牆,把其他三面牆及屋頂都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則於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16號房屋之三樓增建係在靠近系爭16號房屋側4吋牆壁未建築下,僅就原告所蓋4吋牆壁搭建而成等情存在下,縱依被告張展維上開陳述,至多亦僅能證明靠近系爭16號房屋三樓側4吋牆壁有建築,與原告上開房屋側之4吋牆壁合計為8吋共同壁,均為原告所建築,然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該8吋共同壁靠近系爭16號房屋側之4吋牆壁部分,已因被告搭建系爭16號三樓增建而添附為該屋三樓不動產之一部分,而為該屋所有人所有,原告僅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向系爭16號房屋所有人請求償還該部分4吋牆壁建築費用支出等不當得利,而不得再主張靠近系爭16號房屋之牆壁部分為原告所有,是本件原告主張該牆壁仍為其所有,被告竊佔其牆壁云云,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內容,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內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雖又於本院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再次聲請送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為本件房屋漏水等鑑定,惟相關內容之調查證據聲請,前既已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本文規定為不予調查,原告重複聲請即難認有應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