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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徐仁能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官寧郁律師被 告 徐春富

徐春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編號A、C、D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33.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約2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拆除範圍、面積依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6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6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6.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26平方公尺)之水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E部分之地上物,及如附圖編號A、C、D部分之水泥,構成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刨除並騰空後返還,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徐二妹之繼承人,徐二妹生前與其姊徐阿妹為分析家產,於民國56年4月8日書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載明徐二妹分得徐春福名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徐二妹同日另與徐春福簽訂土地與房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徐春福將上述土地與四方林之房屋上2間、豬欄上2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售予徐二妹,徐二妹已於立約當日將3萬元交付徐春福收訖,徐春福同時將上述土地、房屋點交徐二妹耕作與使用。附表一所示土地經重測後地號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依系爭分鬮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一半,屬徐二妹應分得且已價購取得而至今仍繼續使用之財產。被告就附圖編號B、E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因徐二妹與徐春福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於56年4月8日即持續使用至今,屬有權占有,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土地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有理由。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及編號A、C、D所示部分之水泥為被告興建及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附圖編號B、E所示地上物即系爭建物為被告興建、編號A、B、C、D、E所示部分之土地均為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實,惟否認附圖編號A、C、D所示部分之水泥為被告興建,並以前詞辯稱為有權占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附圖編號A、C、D所示部分之水泥為被告興建,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E所示部分及被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C、D、E所示部分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各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部分,固據提出系爭分鬮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劉鳳滿與徐春福於109年6月12日談話之錄音檔與譯文、被告與徐二妹之其他繼承人另訴請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之一、二審判決等影本為證,然原告否認被告提出系爭分鬮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證物形式上真正。按共有人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以全體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方得成立。被告辯稱其被繼承人徐二妹於56年4月8日向徐春福買受系爭土地2分之1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302地號土地,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分鬮書、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徐春福當時僅有權利範圍4分之1,尚有4分之3為他人所有,徐春福縱將其占有土地1半(即權利範圍8分之1)出賣並點交予徐二妹,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點交之範圍係經當時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劃定由徐春福分管之範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繼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D、E所示部分之初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有正當使用權源,被告辯稱有權占有,自難採信。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E所示地上物即系爭建物為被告興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亦有理由。至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所示之水泥部分,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D所示之水泥為被告舖設,且系爭土地上舖設之動產水泥,依其性質,已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難以分離,依上開規定,該水泥之所有權應歸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刨除,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E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編號A、C、D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附表一:

編號 登記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徐春福 50年2月7日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8,055 1/2 2 徐春福 50年2月7日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1,077 1/2 3 徐春福 50年11月15日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1,042 1/4 4 徐春福 50年11月15日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1,385 1/4附表二: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 日期 1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分割自84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035.17 全部 徐仁能 107年1月12日 贈與 106年12月13日 2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8.15 1/2 徐仁能 107年1月12日 贈與 106年12月13日 3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分割自302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1.78 1/4 徐仁能 109年2月18日 贈與 109年2月12日 4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分割自302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78.47 全部 徐仁能 108年1月31日 贈與 108年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