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 告 吳慶興被 告 吳慶斌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管領使用前開土地範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經本院協同兩造並會同地政機關至系爭土地履勘實測丈量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按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將其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7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為聲明範圍之確認,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與訴外人吳俊德、吳慶有間曾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使用方式定有分管之方式及範圍而簽立約定「舊屋使用權利」之分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吳俊德、吳慶有及被告分別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大房、二房及三房,原告則為四房,約定原告之管領使用範圍為「原屋後進出入馬路可改至大房田址邊原路前後大小一樣至三房側面花園邊所留下空地歸其使用」,即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嗣因被告無故將原告管領使用範圍之花圃移除鋪設水泥、申請路燈桿、停放車輛,而止原告使用上開範圍之全部,屢經口頭向被告請求排除交還使用均未果,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範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管領使用前開土地範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8位共有人,其中訴外人吳慶郎已否認兩造就特定部分得單獨使用收益,足見系爭土地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目前亦存在爭執。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爭協議簽訂時,兩造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難單憑兩造之約定,即認原告就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特定部分享有使用收益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分管契约,共有人各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無實行管領之債權,亦不互負容忍他共有人各就特定部分實行管領之債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特定部分既不具排他之使用收益權限,自不生被告是否容忍原告就該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3、107、114頁):㈠兩造均為坐落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地號地之共有人。
㈡兩造及吳俊德、吳慶有等4人於81年12月10日簽立分房協議書,上開4人當時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㈢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
一事表示反對。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內之約定,得管領使用範圍為「原屋後進出入馬路可改至大房田址邊原路前後大小一樣至三房側面花園邊所留下空地歸其使用」,即為附圖編號A之範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四房即原告之舊屋使用權利為「原屋後進出入馬路可改至大房田址邊原路前後大小一樣至三房側面花園邊所留下空地歸其使用」部分,是否即為附表編號A所示範圍?㈡原告就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是否有排他之管理使用權利?㈢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使用收益權存在,並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該範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其依系爭分房協議書之約定得使用範圍之
實際坐落位置,經本院會同兩造、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赴現場,並依原告指示而為測量並作成附圖,惟該測量結果經被告否認,辯稱依系爭分房協議原告得使用範圍為其陳報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35頁)黃色加上綠色長條狀部分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分房協議書記載四房:「原屋後進出入馬路可改至大房田址邊原路前後大小一樣至三房側面花園邊所留下空地歸其使用」,其中僅「…至三房側面花園邊所留下空地」語意較為明確,其他「原屋」、「大房田址邊」、「原路」所指之具體位置均有不明。又證人吳俊德於本院證稱:「(問:依據現場測量複丈成果圖A的部分,是座落304-1、304-2土地上,依據上開土地謄本,其土地共有人並非上開分房協議書中之大房到四房〈告以要旨,並提示本院卷第45到55頁〉,有何意見?)是我祖父留下來的,那些土地當時是我爸爸跟他兄弟的。304-1 土地,我父親死後,是我們四個兄弟繼承父親的應有部分,之後我的就賣給羅金蘭,吳慶有賣給吳慶斌。304-2 土地,我們四個兄弟繼承後,處理情況也跟304-1 一樣。」、「(問:原證2的分房協議書,是何人草擬?)我跟吳慶有、吳慶興都在外地工作,是吳慶斌聯絡我們回去分家的事,然後父母都在,吳慶斌當時還沒把協議書寫好,就口頭告訴我們哪一塊土地、房子分給誰,後來我才叫吳慶斌要寫協議書,吳慶斌才寫成原證2的協議書。」、「(問:證人所提出與法院卷第159頁的空拍圖〈此業經原告自行繪製各房分配使用位置,併予敘明〉,從何而來?)因為我要開庭,我就跟吳慶興說我要開庭,他就給我這一份空拍圖。」、「(問:房協議是在81年12月10日簽訂,你在簽署時,對分房協議書上土地、房子的現況了解?)了解。」、「(問:分房協議書上記載四房,所分得範圍,此部分我們希望證人可以用與被證5 依照分房協議書畫出四房受分配的範圍〈法官當庭交付被證5 第1 頁影本及分房協議書,請證人吳俊德在不要觀看原告所提供本院卷第159頁之空拍圖情況下,自行繪出空拍圖四房受分配的位置〉)我不會畫。」、「(問:剛才說三房分到的是稻埕前的房子,可否請證人指出稻埕的位置,一樣畫在剛才指出的空拍圖影本〈法官當庭交付被證5 第1 頁影本及分房協議書,請證人吳俊德在不要觀看原告所提供本院卷第159 頁之空拍圖情況下,自行繪出空拍圖中稻埕的位置〉這張空拍圖我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272頁),顯見證人吳俊德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就系爭土地之現況指出原告受分配位置。是兩造間就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受分配使用位置存有爭執,而本院無從就系爭分房協議書語意探知原告受分配空地究係自何處至三房側面花園之範圍,證人吳俊德就原告分配受實際位置亦無法確認,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分配之位置即為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尚難認為可採。
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所規定之意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管理可經由二種方式來進行,其一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其二為以「契約另有約定」之方式為之,且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係指「分管契約」而言,而分管契約係為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是共有人若以分管契約之方式為共有物之管理時,則須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該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方為成立。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
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協議成立時間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達成協議方得訂定之。
㈢系爭分房協議書為兩造及吳俊德、吳慶有等4人,就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舊屋使用權利」為分配,依其內容為就公廳、舊廚房、古井、豬寮、倉庫、稻埕等地上物及特定空地之坐落位置為分配,此顯係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分配之分管,且為民法820條修正前之81年12月10日所簽訂,有系爭分房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兩造作成此共有物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則須全體共有人均同意該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方為成立。而兩造於81年12月10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未同意系爭分房協議書之內容,顯無拘束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效力。
㈣另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協議外,各共有人均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兩造及吳俊德、吳慶有等4人雖於85年5月8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其4人為所有人時,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系爭分房協議既僅由兩造及吳俊德、吳慶有4人簽署,並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而無從拘束其他共有人。再依上開說明,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其妨害。系爭分房協議書既未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其他共有人即不生效力,且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是兩造簽訂系爭分房協議書,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範圍有使用收益權,要屬無據。
㈤據上,兩造及吳俊德、吳慶有等4人簽訂系爭分房協議書時均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所為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縱該4人嗣後曾經因繼承一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非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訂立之協議,亦無拘束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效力,且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分房協議受分配位置即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分房協議書約定,就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使用收益權,並被告應容忍原告管理使用前開土地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分房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管領使用前開土地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知行